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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作为刑法保护的重要对象之一,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范畴在逐渐扩大,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也慢慢进入了我们的视线。实践中,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案件频频发生,然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财产性利益的定义以及是否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并无明确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审判案件时的困惑。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而关于财产性利益的本体讨论却鲜有涉及。第一部分,财产性利益的概述。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来源于日本刑法理论,其产生与刑法对债权保护的缺失密切相关。因此,财产性利益在理论与现实两方面都存在着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关于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域外存在着概括型、并列型及独立型等立法例,而我国的刑法条文中虽无关于财产性利益的直接表述,但在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应的体现。我国理论界多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普通财物以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并将其包含在财物之中,其解释不但导致财产性利益概念的界限不清同时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第二部分,财产性利益的内涵限定。我国刑法在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并没有作出财物罪与利益罪的区分,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财产性利益的定性问题,反而回避了对其本质的理解。本文的观点是可以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的“其他财产”,其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另外,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应具有经济价值性、管理可能性、既存性并且必然导致被害人遭受利益损失等特点。财产性利益分为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使财产增多的为积极的财产性利益,而避免本该减少的利益减少的为消极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主要获取方式为债权的取得和债务的免除,而这两种获得方式正好与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行使债权与履行债务这两个方面相符。第三部分,财产性利益的外延限定。本文在分析了财产性利益的根本属性和内在本质后,指出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应仅是个别问题加以修修补补,而应从刑法整体的视角出发予以界定。厘清其与邻近概念的区别,将其与无体物、无形财产及财物价值予以划分。而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性利益常以借条和收据、有价证券、银行卡与存折的形式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