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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几十年中,国际投资仲裁经历了重大的发展。多年来,它一直是一个相当不受关注的法律领域,但它逐渐从阴影中成长起来,出现在国际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聚光灯之下。一些仲裁裁决和区域投资条约的出现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然而,这些关注自然而然地招来对当今国际投资保护的制度的批评。最近,国际投资保护制度的“合法性危机”成为了各界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分析此“合法性危机”中的一个方面——外国投资者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东道国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现代的外国投资保护概念源于国际法上对旅居在本国的外国人及其财产实施保护。在十九世纪,外国人及其财产不享有国际法下统一的保护标准而只受东道国的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如果该投资者违反了任意东道国的法律,无论程度如何,其得到东道国的保护可能性几乎为零。这大大地增加了国际投资的政治和法律风险。国际投资法经历了几个转型阶段。起初,大约两个世纪前,国际法上并没有发展出对外国人及其财产的统一自主的保护标准。针对外国人的非法和无理待遇如非法征收时有发生。在国际判例、区域和国际贸易投资条约的缔结以及学术界的影响下,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的国际统一标准逐渐确立。早期的律师、仲裁庭和其他早期从业者经过大量努力,克服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局限性,不断得出了平衡主权利益和满足投资保护实际需要的解决方案,以进一步巩固对海外投资的保护。早期案件回答了当时确立仲裁庭管辖权、可受理要求、征收的定义和认定、保护标准、赔偿和费用等新问题,在此之上,之后的仲裁庭将在个别的案件的裁决中继续对这些问题完善和发展。外国投资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对欠发达的东道国来说,这不足为奇。统计数字表明,缔结带有ISDS(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投资条约可以增加条约方对外国投资的吸引力。从本质上讲,ISDS旨在减少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的政治化,从而显著降低外国投资者产生的法律和政治风险。一些批评人士认为,霸权国家利用投资法对其他较不富裕的国家实行经济控制,ISDS只是它们实施经济和政治干预的工具。这些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反映了事实,因为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更有资源和更强大的一方总能占据谈判桌上更有利的位置。然而,对于自愿与其他国家前订的投资条约的国家,签订条约的好处肯定大于坏处。从宏观角度来看,投资法和ISDS反映了主权国家的根本利益。投资保护的体系通过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稳定、公平的法律和政治环境来规范、监管和经营投资。国际投资保护的水平不断提高,因为国际投资协定和ISDS大大限制了对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不公待遇,这就产生了目前这种认为投资保护制度基于内在的不对称性而具有无法改变的固有缺陷的观点。这所谓的不对称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实体上,投资条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和保护外国投资,大多数条约的条文只规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和东道国的义务;程序上,ISDS被认为是一条“单行道”,在此争端解决机制之上,私人投资者有权起诉主权国家,而国家不得根据国际投资协定起诉投资者。从表面上看,外国投资者只享有权利却没有责任,这引起了许多批评。除了学术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通常是资本进口方)都抱怨投资保护水平太高,这对于资源较少的东道国是极度不公平的。其次,投资者有一个强有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仲裁,这对于各国行使其主权和监管利益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害。第三,投资者的权利和国际投资保护的似乎缺乏界限,这对人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促进可能造成阻碍。最后,投资仲裁的其他参与者,如律师、仲裁员甚至是第三方资助人,对特定投资者群体(通常来自资本输出国)会存在系统性的偏向。本文的作者并不同意那些主张投资保护制度在本质上不对称并有缺陷的批评观点。从表面上看,这个体系的确存在不公平不对称的地方,但是从更深层次来看,投资保护制度正在经历另一个阶段的转型,投资保护受到很大的约束。在确定投资者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条约保护时,必须考虑到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东道国及国际法律规范。投资者并非没有责任。一方面,以模糊的措辞起草条约并不罕见,因为大多数的条约缔约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倾向于制定模糊而不经修饰的规则,这样做的成本效益会高得多。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国际投资条约中大多数没有对投资者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至于资本输出国利用投资条约对资本书输入国施加经济和政治干预的论点,现在可能已经过时了。因为资本输出国与进口国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很多最新的条约和条约范本试图对投资保护标准作出更精确的定义,这种做法对限制仲裁庭解释条约的权力具有较大的效力,对减少投资仲裁的仲裁庭对特定投资者群体存在的偏向有较大意义。此外,每一个条约都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基于条约方而非私人投资者的根本利益缔结的,即使双方经济实力和资源不对等而使条约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缔结,这也是符合条约方在那个特定的时期的根本利益,否则,国家根本不会签署该条约。另一方面,国际法和国际社会一直注重在跨境企业经营中促进企业社会责任。许多国际条约和报告旨在确立企业社会在责任的普遍标准和原则,无论其是否具有强制力、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效力、属于他人管制还是自我管制的规则,对于跨国公司的经营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并可以促使其可持续地经营和发展。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最新的条约和条约模板,例如CPFTA、2016年摩洛哥-尼日利亚双边投资条约、2016年阿根廷-卡塔尔双边投资条约、2016年泛非投资法草案和2012年南非开发社区投资协定模板,都纳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条文。这些具有突破性的改革虽然还未被广泛推进,但这确定地证明了投资保护制度正在转变为一个更加理性、公平和负责的体系,这对消除这些批评者所称的国际投资保护具有内在不对称性具有重要意义。从现实的角度,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立即重新谈判和更新并纳入更明确的投资保护标准和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这需要极大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在能够进行全面改革之前,填补投资保护和国家主权利益之间的空隙和缓解二者间的矛盾的任务,要靠仲裁庭在裁判国际投资纠纷个案中纳入投资者责任的概念。条约的条款不能时常更新以反映实际需要,但是仲裁实践可以。ISDS可以通过对条约基于个案事实对投资保护的体系进行调整,以重新平衡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所谓的不对称性和不公平。仲裁实践,特别是近年来的实践,清楚地表明了投资保护并非没有限制。仲裁庭总体上比较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利益。投资者责任的概念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所有方面,即管辖权、仲裁请求可受理性以及实体裁决。如果投资者违反东道国法律(如申请人的投资具有虚假陈述、欺诈、贿赂和腐败的情况出现),仲裁庭很可能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不受理仲裁请求。条约的实体保护只会赋予给那些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而设立的投资。通过对各个类别仲裁裁决的分析,作者发现,外国投资者在投资的时候,必须将东道国的主权利益纳入考虑范围,而且对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进行高级别的合规。在进行投资之前,投资者必须对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政治背景以及有关投资的监管框架进行尽职调查,这是投资者获得条约保护的先决条件。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可以依赖合理的预期,即东道国将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但投资必须完全遵守东道国的法律,特别是那些规范基本人权和关键环境利益的公共领域的法律法规,否则投资保护的程度将大大降低甚至导致投资者被完全剥夺条约保护的情况。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法和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所谓的不对称性的问题。这个问题源于大多数国际投资条约没有对投资者施加积极义务也没有明确界定东道国在面对外国投资的权利的现象。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界针对投资保护制度改革的激烈辩论。通过分析相关国际文书、统计数据、投资仲裁实践和学术讨论,旨在回答投资保护制度是否本质上不对称的问题,针对外国投资者是否只有权利没有责任这一指控,探究可以改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的相关措施。特别地,作者将关注投向中国。中国在“一带一路”的推动下正逐渐成为资本输出的强国,但其与国际投资保护体系相关的经验和曝光度仍十分欠缺,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将简要讨论投资者责任在此背景下对中国和中国投资者将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及提出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