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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物种入侵现象古已有之,只是因受各种条件制约,尚不足形成巨大危害。时至今日,因应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以及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活动范围更加广泛,外来入侵物种对自然生态的影响危害更加显著。所谓外来物种入侵,是指从自然分布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并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明显损害或影响的物种入侵现象。作为一种新的环境资源问题,外来物种入侵不仅对当地特有的生物多样性、生物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构成威胁,而且会对一国的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形成损害,并进而对人类的健康造成危害。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与国际贸易的发展、转基因技术的应用,再加上我国外来物种入侵法律制度建设的缺陷,导致我国外来物种入侵事件频频发生,并呈现出入侵范围广泛、类型多样、上升幅度快、后果相对严重之趋势。虽然我国出台了包括《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也不乏一些专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条例、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目的存在偏差、调整范围存在空白、管理机构设置失当、具体制度缺失严重等问题,使得这些法律、法规在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方面并未达到其理想的效果。目前,以美国、日本、英国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就外来物种问题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应对本国所面临的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在国际立法层面上,以《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为主要标志,开始对外来物种入侵和转基因生物的跨境转移问题进行专门规制,并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随着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问题的日渐恶化,制定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基本法,不仅是应对国家安全的根本需要,而且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基本要求。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目的来讲,一是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维护生物安全,保护本国的生物多样性,二是防止经济损失,保障人类的健康。在外来物种入侵基本原则的设置上,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分等级和重点防治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等原则。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应当确立防治外来物种入侵专家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应当由通晓农业、林业、环保、渔业、海洋、海关、工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由该委员会全面统筹、协调和管理外来物种入侵工作。在制度构建上应当加强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力争在第一时间将有危害性的生物拒之门外。同时,还应当注重加强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相关制度建设,如许可证制度、动植物检疫制度、监测控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等,通过各项制度措施的有机协调和配合,共同确保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基本法立法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