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驴友第一案”引发的法学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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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的一纸判决在各旅游网站的BBS上引起了驴友们的广泛讨论,并被称为中国“驴友第一案”。因此针对自助游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法律研究也具有了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全文共分以下三个部分:  一、“驴友第一案”的事件回放。本部分主要是案情介绍和案件各方当事人以及主审法官的观点。2006年7月初,广西某市某网站的旅游论坛上出现了一个帖子:“7月8、9日赵江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60元左右。”骆某应其好友陈某的邀请也报名参加了。7月8日,十多名驴友与发帖子的武某县人梁某会合,并将60元的费用交给梁某管理。到了赵江峡谷,骆某所在的一组扎营在河床上。7月9日早上7点,干涸的峡谷瞬间山洪滚滚,陈某和骆某被山洪冲向了下游。下午约15时,搜救队在离出事地点下游数公里处的两块岩石中间,找到了骆某,此时人已死亡。骆某的父母隧将梁某以及同行驴友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由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和其他11名被告按2.5:6:1.5这一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家属认为,被告梁某未持有任何经营旅游业的合法证照,组织团队出游,并向队员收取费用,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活动的组织人应当对骆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其他被告则认为,骆某和他们属于同一团队,形成了一个相互爱护、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义务关系,骆某却在无任何提醒和防范下失去生命,他们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梁某称他只是发个帖子,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组织者,实质上只是本次活动的提议者;收取的60元钱是代收代支,没有任何盈利性质。因此,他对骆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行驴友认为,他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骆某的死亡是因山洪暴发而导致的意外事故,自助游是一种完全自发的、松散型的自助组合,属于“风险自担”的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案件审判长田波认为,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向每一位出行队员收取的60元的活动经费,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以及对天气形势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属重大过失,必须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  二、由该案引发的法学问题思考。1.自助游和“免责条款”法律性质的界定。驴友之间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创设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之目的,不能认定“自助游”是一种法律行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之“情谊行为”理论来加以调整。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当事人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不得预先排除。因此,召集人为了免除自身和其他同行驴友的责任而签订的“免责条款”应是无效的。2.召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召集人和团队成员之间欠缺合同成立所要求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与确定性,仅仅是一种“情谊行为”,召集人的身份符合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法律性质。但是,施惠人并不因施惠行为的“好意”、“无偿”的性质就当然的免除或减轻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如果施惠人对该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施惠人就可能成为侵权人。在本案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以下只对召集人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梁某行为有违法性吗?根据行为不法说,应该在具体案件中来检讨他是否违反应负的注意义务。召集人梁某和骆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吗?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若没有召集人梁某对自助游活动安排的失误,则不会发生骆某死亡的事实,第一层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成立的;本案中召集人梁某对天气因素判断的失误和营地地址选择的失误,通常会发生当山洪暴发时给团队成员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财物损害的事实的可能性,召集人梁某的行为已达到“通常足生此损害”判断标准。因此,第二层的因果关系也成立。梁某的行为有过错吗?过错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对必须施加的注意义务的标准的偏离,并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也就是以他人为标准。在本案中,梁某作为召集人没能尽到这种一般的注意义务,对天气、营地选址的错误判断以及对营地安全的忽视,使得在山洪暴发时团队成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并最终造成了骆某死亡的事实。因此,梁某应当对骆某的死亡承担没能尽到其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3.其他同行驴友的责任问题。同行驴友的救助义务应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遭受人身损害的驴友和其他同行驴友相互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同行驴友负有的只是其作为自助游同行者的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同行驴友已经尽到了其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我国自助游发展现状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自助游的发展现状:自助游召集人和团队成员户外活动经验不足,风险意识淡薄;政府披露信息不及时,公共品缺乏;缺乏有关自助游的专业化组织机构和召集人认证机制。在我国尚未建立与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也没有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制的情况下,建议完善以下几点:1.尽快推动自助旅游消费安全与管理立法;2.加强对自助旅游的行为指导及对自助旅行者的安全意识教育。3.通过立法途径明确自助游的法律定义,建立自助游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制。4.强制推行景区(点)与自助游客的保险。5.建立安全预警制度,完善安全救助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为自助游客提供优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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