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机构投资者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然而通过对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参与公司治理的机构投资者存在数量少、种类单一的现象,又存在机构投资者滥用股东提案权,累积投票制名存实亡以及机构投资者对外行使投票权缺乏规范等问题。对于机构投资者数量少、种类单一的问题,除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发展时间比较短以外,主要原因为法律法规限制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如公募基金,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证券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且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结合我国基金行业集中程度高,而上市公司分布相对分散的现状,且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一股独大的问题,建议将持股比例由10%提高到30%,即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30%。在机构投资者提出提案方面,既存在提案数量少的现象,又存在部分机构投资者利用提案影响股价、牟取利益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关于提案股东资格的规定不合理,仅规定了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单独或者合计持股3%,未对持股期限进行规定。一方面3%的持股比例要求过高,严重影响了提案提出的数量,另一方面持股期限要求的缺失,为通过提出提案作为炒作噱头,进而给操纵股价的机构投资者以可趁之机。同时提案审核制度的缺失加剧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因而建议以上市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作为比较基数进行划分,降低相应的持股比例的要求,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平均持股期限比较短的现状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持股期限设置为九十天,并构建提案审核制度。在机构投资者对外行使投票权方面,选入式的立法方式,使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名存实亡,因而建议以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是否超过30%为划分标准,决定选出式累积投票制、强制型累积投票制的适用,且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同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构投资者对外行使投票权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