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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传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其涵盖范围只包括对作品的初始上传行为。视频聚合平台的出现,其聚合的深度链接技术和加框链接技术能绕过初始上传阶段,直接在平台上实质性的向公众提供视频作品。其结果是导致著作权人、被链者与视频聚合平台之间的利益失衡。视频聚合平台的复杂性及其链接方式的先进性,需要找到更合适的侵权判定标准来调整产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视频产业的良性发展。为此,本文将立足于现有国内外理论研究,结合法律实践,尝试探索适合视频聚合平台链接行为侵权认定的标准。本文主体包含以下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现状。对于视频聚合平台的链接行为应该采用何种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司法审判中也出现了审判结果不一的情况。第二部分首先简要介绍视频聚合平台的定义及特征,并且深入介绍深度链接和加框链接的特征,全面阐述视频聚合平台的链接行为技术方式。接着论述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的概念。按照被链者提供作品的授权情况将链接行为划分为“未获授权链接模式”和“合法授权链接模式”。并分别按照以上三种标准对两种链接模式进行初步侵权分析。第三部分将对“未获授权链接模式”和“合法授权链接模式”展开具体分析,并分析在这两种行为模式下引起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辅以司法审判的案例分析不同的标准下能否规制链接行为,比较采用不同标准来判定的利弊。第四部分详细论述了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对设链行为著作权侵权的不同认定,并从国外的认定方式和案例中得到对我国采用何种侵权判定标准的启示。第五部分首先从现实角度论述主流采服务器标准带来的利益失衡,然后对视频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进行一些思考,提出应该采用“实质呈现标准”的理由。然后论述了我国法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范围规定,随之提出对我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