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vincent_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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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调解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广泛适用性及其显著优势已在当今全球化的商贸往来中日益凸显。近几年,世界各国乃至各区域性组织都陆续启动了国际商事调解的立法工作,有些国家及机构甚至早已颁布了相应的调解规则。然而,目前在国际层面并未存在类似《纽约公约》这般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予以统一化的制度。各国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路径的不同立场以及实践,使得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自愿履行,另一当事人便面临着难以在其他法域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进行救济以保障自身权利的尴尬局面。在国际商事调解蓬勃发展的今日,调解协议的执行困境应当被提入日程进行研究解决。当前,为解决这一困境并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统一全球层面对于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已经于2018年拟定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的文本。该公约经联合国大会第73次会议的决议而顺利通过,并将于2019年在新加坡正式开放签署。鉴于公约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近年来对于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的立场并体现了各国乃至国际上针对国际商事调解执行制度的最新的立法经验,作为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大国,我国无论是否最终会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并接受该公约项下的执行机制,对《新加坡公约》规定的研究将对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改进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围绕国际商事调解相关问题进行介绍性的论述,共分为三个小节。第一小节主要是界定“国际商事调解”以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等重要概念,如“调解”、“国际”等。虽然已有对于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实践和立法,甚至近年来相关机制已经日趋成熟化,但各国际文件或立法中对于“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概念并不够明晰,且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概念。因此,笔者通过对各种国际性文件以及区际立法文件的梳理,理清本文研究的相关问题的基础概念。第二小节主要是基于三大理由,再次重申了对于国际商事调解执行制度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并结合相关数据指明国际商事调解已经得到国际层面的广泛适用。此外,调解因其时间和成本效益,以及有效促进双赢的这些优势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讨论,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日益流行的争端解决方式。其次,国际商事调解相较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调解不但可更好的维系当事人的商贸关系,且对于各国多元的法制、传统文化都具有更强的适应性。然而我们应当意识到,基于国际商事调解本身的特性,调解协议常常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缺乏客观的保障机制,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在全球范围内难以被实际保护。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度的研究成为目前推行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所面临的最基础也最紧要的问题。第三小节主要是围绕美国以及加拿大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作出了简要介绍,第一是为了说明,在新加坡公约的起草阶段,国际上并未存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度;第二,加拿大和美国是鲜有的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路径予以立法的国家;如果我国最终未加入新加坡公约,可以参考这两个国家的实践,对我国相应的执行制度予以完善。根据其相关立法,调解协议的审查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加拿大魁北克通常采用合同法的审查标准,相较于美国规定得更为细致。加拿大魁北克立法中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与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同,且从理论层面,二者均可通过《纽约公约》跨境执行,然而对此目前仍未存在相关的判例法。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新加坡公约》的介绍,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对公约起草的启动以及起草背景进行介绍,鉴于使用调解解决商事争议的比例已大大增加,有越来越多的法域颁布调解立法,调解以及调停机构也急剧增多。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识到了调解的显著优势:调解不但可减少争议、便利商事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还能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等。为了尽可能的使得这些优点被实际发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在全球范围内的使用。国际社会也逐渐的开始意识到,促进调解解决商事争议的一个根本障碍在于,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相比执行难度更大,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后来可能会不予自动执行。即便退一步说,调解协议最终能够依据合同法予以执行,但这一路径不仅繁琐且有可能极为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因此,若调解成功最终换来的也只是与导致争议的基础合同一样难以执行的第二份合同,调解对于当事人而言就不再那么有吸引力了。由此而来,调解制度本身的优点也不得不因其执行制度而被架空。基于上述考虑,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同意了对美国提出的统一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这一提议进行讨论。第二节主要是对《新加坡公约》协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梳理,第一个争议主要是关于调解协议的范围的确定,即对于调解是否应当包括诉讼中调解以及仲裁中调解。最后,各方考虑到如果将诉讼中调解以及仲裁中调解予以纳入,可能与其他国际组织正在开展的关于执行法院判决问题的工作发生重叠(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讨论的判决书项目以及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涉及的仲裁裁决项目(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最终决定公约不适用于这两种程序中的调解。第二个争议是讨论争议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可以选择适用或不适用本公约。该问题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最后是采取了折衷的妥协方法予以解决。第三节则主要是介绍了《新加坡公约》的执行机制。《新加坡公约》首次明确了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的程序性要件,如当事人需向本国家的主管机构提供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是基于调解而达成的相关证据,以及这些证据包括:调解员对调解协议的签字、调解员签署的证明调解程序已完成的相关文件以及调解机构的证明等。同时,首次明确了调解协议的审查条件、相关的证明责任以及平行申请的处置程序等。第三章首先简要论述了论述了签署《新加坡公约》的必要性,并对其保留制度进行了初步研究。对于即将开放签署的《新加坡公约》,笔者认为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并签署该条约的必要性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第一,有助于涉及本国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执行;第二,有助于完善国内执行调解协议的相关制度;第三,有助于提升国内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和专业化程度;第四,有助于提升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此外,即便我国选择不加入该公约,为完善我国相应的执行制度,本文在介绍了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现状后,对相关制度的现存问题进行分析。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对相应制度如何进行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首先,我国并未存在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度的明确立法,因此在下文中作者仅对国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现状以及相关制度问题作出了分析讨论。我国目前对于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虽各有特色,但并不非常切合目前的实际需要。为了促进国际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发展,我国应对相应的国内执行制度予以完善。就我国现有的执行机制而言,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最为契合的路径为司法确认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确认程序制度予以完善,例如应当确定在域外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对应的管辖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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