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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通说为四要件,但不同的声音一直没停过,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应该是三要件,有的认为是五要件,但关于要件的增减的争论,对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多大意义。事实上,作为主体的行为能力,主观的故意、过失,客观的行为,以及行为指向的对象,无论是三要件还是五要件都不曾省略过,因此将犯罪构成要件定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象四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几要件的问题,而是要件本身内容的问题,这也是不同以往犯罪构成理论之处。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客体这一超规范要件的存在,其他三要件都被做了形式化的处理,例如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种形式的定义,而这根本就无法解决正当防卫等问题。虽说主观方面在定义上是形式的,但是在很多理论以及案例分析中,大多学者又倾向了实质性的解释。相比之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形式化更加彻底了,尤其是在主张“犯罪主观”是核心的理论中,客观方面的形式化更加地严重。因此,在我们把犯罪客体放到犯罪构成之外后,若再不改变这种形式化理论,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有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方面内容,这种理论体系十分精密严谨,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因此很多法学理论,例如正当防卫、期待可能性,在这种理论下并不难解决,但在我国情况就不同了。我们也试图进行这种变革,但不是照搬大陆法系,不在构成要件本身上去设置几个层次,而是将一些实质性的内容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去。例如可以重新审视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不是纯外在的物质表现形式,而是“行为指向对象”与“对象状态”的统一。而且这个过程也将在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联系过程中加以解决,例如犯罪对象与客观行为的统一,必然赋予客观行为实质性的含义,而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犯罪主体也必将获得新内容。犯罪构成要件关系是一种正三棱锥关系,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对象处于正三棱锥底面的三个顶点,而犯罪的主观方面正式这个立体图形的顶点。这种关系并不是说犯罪构成本身就存在着这种结构形式,而是为了方便起见才用这个模型来说明。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在于行为人,是外界最不容易探知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主观方面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他三要件的确定。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对象三方面的共同作用,指向犯罪主观方面,因此将犯罪主观方面设为顶点。这是宏观上的一种关系。微观上,就是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对象之间的关系了。这些要件的共同作用正好可以揭示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构成要件自身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