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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使得单位犯罪种类和数量增多成为一种必然现象,打击和抑制单位犯罪的必要性越来越显著。我国刑法采取总则和分则结合的方式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规制,分则规定了150个单位犯罪的罪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单位犯罪的判决却不多,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很低,这种情况主要是由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成立条件和处罚方式的立法模式不合理导致的。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以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六个典型国家为例,对各主要法域的单位犯罪立法模式特点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界定和分析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模式的特点和缺陷,并为解决这种立法模式导致的问题提供借鉴。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法域,还是对单位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的法域,如果不探究其对单位处罚的形式与性质,只研究其对单位犯罪的归责和处罚方式,它们的立法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的逻辑特征:在关于单位犯罪成立的定罪逻辑中都采取“分离模式”;在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中都采取“并列模式”。具体地说,国外判定单位承担责任的逻辑,都是在危害结果出现以后,先确定该结果是由单位成员的行为导致的,然后再考虑如何将责任归咎于单位本身,但是归咎的依据和标准因为各国所采取的理论和原则而有所不同。无论是哪种理论,关于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的判断过程都是分开进行的,单位成员责任按照自然人犯罪成立条件判断,而单位犯罪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给单位犯罪提供一个独立的判定标准。在处罚方式上,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自然人的处罚也是分开进行的,认为单位和自然人都是独立的并列的犯罪主体。单位成员是自然人犯罪的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单位成员承担自己的责任并不能分担或减免单位责任。从同一原则和上级责任原则发展到组织体责任原则,实现了个人责任和单位责任的彻底分离。而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呈现出一种“整体化”的模式:在关于单位犯罪成立的定罪逻辑中采用“包容模式”;在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逻辑中采取“分担模式”。具体地说,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和成员并非处于并列对等的地位,单位成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只是作为单位的构成要素而存在,在单位犯罪成立条件中,单位是作为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单位的行为包容成员的行为,单位的意志包容成员的意志,单位犯罪体现出一种“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并由单位下级成员实施的一种自上而下的整体性行为。单位犯罪的制度只评价单位的整体行为和意志,不单独评价单位成员的行为。在处罚上,采取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方式,单位成员并不是对自己的行为独立负责,而是作为单位构成要素对单位责任进行分担。单位犯罪套用的是自然人犯罪构成的体系,“整体化”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单位犯罪寻求独立的判定标准,也没有为处罚单位提供合理的依据,失去了其应有的制度功能。这种模式有其固有缺陷:理论及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相矛盾,存在逻辑困境;成立单位犯罪的条件不明确,认定单位犯罪较困难,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适用率低;不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单位犯罪,缩小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以上问题,我们有必要改变和完善现在的立法模式,而域外的单位犯罪立法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