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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交易方式,虽然不涉及到所有权转移,但却和买卖、赠与一样,自古以来就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并且对一个国家的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呈现出加速度的态势,大批人口涌向城市,房屋租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如何给予承租人以合理的保护,使其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充分、完整的权利,已成为立法与司法上应予重视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中一般性规定了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但房屋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的内容远不止如此。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出租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笔者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现状以及国内外相关立法进行分析。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分析我国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现状,指出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房屋租赁制度的研究一般都还停留在房屋租赁的一些简单分析上,对房屋租赁的一些更深入的问题,如出租人除了对承租人承担维护修缮义务外,是否还需承担其他义务,如果承担的话,这些义务的内容、范围又该如何界定等问题没有做进一步的探讨。文章的第二部分是以两大法系为视角,对房屋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发展及其理论基础进行了比较法考察。英美法系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是可预见性理论,大陆法系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房屋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其他不动产权人安全保障义务相比的特殊性所在。如果合同约定房屋的修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对房屋危险就会产生一定的控制力,那么出租人就不再对因租赁房屋乏维护、修缮产生的危险向承租人和第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点与银行、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发生的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文章第四部分也是本文的关键部分,其主要是对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范围以及内容进行了界定。其中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讨论的是出租人除了对承租人负物的保障义务外,是否还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到底有哪些。房屋出租人权利主体范围主要讨论的是房屋出租人是否对所有进入到租赁房屋的人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若果不是,那么其范围又该如何界定。文章的第五部分主要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进行了界定。房屋出租人的侵权损害赔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美国司法判例中,出租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归责。但随着房屋租赁被看作一系列商品和服务,承租人被认为是出租人所提供服务的消费者,一些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也逐渐被适用于房屋租赁。文章的第六部分主要是在借鉴两大法系丰富经验的基础上,尝试对我国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理论进行完善。大陆法系的“社会安全注意义务”以及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理论”对我国研究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建构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先进的做法和规定,从而完善我国立法,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