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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无论是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都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尽管补偿性的赔偿责任也具有制裁性,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仍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惩罚性赔偿则突破了这一理念,在弥补因侵权或违约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之外,对加害人判处额外的赔偿金。这部分额外赔偿的本意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加害人。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使之日臻完善。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随着两大法系之间的融合和互相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逐渐认可了这种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规定虽然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遵守竞争规则、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其本身设计不尽合理。因此,我国虽然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但仍应秉持开放的眼光借鉴英美法,大胆引入并重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使我国的法律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尽快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考察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理论分析。对惩罚性赔偿的界定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本文支持狭义说。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基于加害人特定的不法行为,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同,具有补偿、惩罚、威慑、激励等功能。那些反对在民事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虽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并不足以质疑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价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适用的主观范围过窄、赔偿基数规定的不准确、赔偿数额规定的过于单一等。因此,通过分析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相关规定的司法实践,本文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领域构建了旨在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