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多重性的问题.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不同的角度观之,公立高等学校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以及民事主体.该文以"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立高等学校"为研究对象,重点阐述了"公立高等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该文比较了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当寻求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立高等学校无论在招生管理行为中,都是执行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因而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此类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国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综合特征是: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行使特定行政权力;该行政职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公立高等学校具备上述条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该文也分析了对"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观点所提出的质疑.确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并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规授予公立高等学校的职权具有公共性质.该文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制度对中国明确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所具有的借鉴意义.中国公立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与法国、德国的公务法人具有很多类似之处.但是,公务法人制度建立在公、私法二元化的基础之上,因而,在中国建立公务法人制度需要跨越制度与理念的障碍,还需要理论界长期的探索.最后,该文对于如何完善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现阶段,将公立高等学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用立法明确界定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借鉴外国的法律保留原则限制公立高等学校自主制定规章的权力,将所谓的"内部规则"纳入到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借鉴外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程序的正义来保障实体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