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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在国际上被广泛认可的基本人权,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学术界对这一权利的探讨也不深入。《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委员会在起草《宣言》的时候一致认为关于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定义和重要性的理解是很复杂的一件事情。在不同的阶段,较为客观的说法是适当生活水准权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它挑战了所有对其进行定义的企图”,它甚至被认为应该包含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的所有权利。所以,对适当生活水准权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在论文的开篇中,笔者尝试从“生活”、“生活水准”、“适当生活水准”以及“适当生活水准权”几个方面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概念作分解式的深入剖析,以求能给其一个最恰当的界定。同时,通过将这一概念与法学领域现有的诸多近似的概念,如生存权、社会保障权、福利权等分别进行比较,以明确适当生活水准权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适当生活水准权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基本手段,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制度实践,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公民资格”和“公民身份”理论、“社会连带”和“有限保障”理论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强调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价值,分析隐含在适当生活水准权背后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存在的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分析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内涵与外延。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形态地变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区分适当生活水准权与其他权利的差别。作为积极权利、法定权利以及基本权利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从被看作国家的施舍,到被视为一项救济手段,再到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国际公约确立,直至最终被各国国内法予以确认,适当生活水准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适当生活水准权是“适当生活水准”与“权利”两个概念的结合体。一项权利的存在或成立,首先必须要有权利人和义务人,即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受者;其次要明确权利的逻辑构造。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权利主体必然是人。但适当生活水准权落实到一国国内法,其主体应该界定为一国公民包括其家庭。而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主要义务主体应该是国家,辅助义务主体有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和他人以及个人自己。根据对与适当生活水准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文件的研究,我们认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逻辑构造主要包括:衣着权、食物权、住房权、健康权以及受教育权。我国已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随后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这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必须按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全面、充分地实现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是在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实践的过程中,与相关权能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工资制度、住房保障制度、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义务教育制度等都存在诸多问题致使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存在障碍。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适当生活水准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太低,同时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权利内容缺损,实施的过程中标准相对偏低,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救济制度也不完善。针对以上问题采取相应的制度安排及对策是适当生活水准权在实现过程中需要特别重视的。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形成路径与模式,与这个国家的主流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保障模式以及救济体系相互关联。迄今为止,并没有出现放之四海皆准的道路和模式。当代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必须具有中国特色,依据中国的基本国情而建。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主要有两个原则须遵循:一是保障基本生活需要,二是遵循“适当”原则。而所谓“适当”原则是指,政府提供的生活保障,既不应过低,否则不足以保障国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也不应过高,否则将养成国民的懒惰心理,增加国民的依赖性。这是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得以实现的核心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