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赋予仲裁裁决以效力既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也利于法院调处纠纷职能的实现,更是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权威性的重要手段。达成上述共识并不困难,但在此共识之基础上,就仲裁裁决效力的内容而言,各国立法与实践仍存差异。并且,这种差异的存在必会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如果上述理解可以成立,系统地构筑仲裁裁决效力的理论基础,逻辑地界分仲裁裁决效力的表现样式,实证地探究仲裁裁决效力的现实处境,是型塑仲裁裁决效力之理性认知与实践,并规划国际商事仲裁良性发展路径的必要前提。因此,本文尝试就以上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本文共分五章,综合运用相关研究方法,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理论入手,明确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区分仲裁裁决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梳理我国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脉络,并以有关国家在具体效力制度上的实践经验为借鉴,就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建构与立法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理论。主要界定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内涵,从“国际”、“商事”、“裁决”、“裁决效力”四方面,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论证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取得的正当性,以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纠纷解决类型理论、仲裁价值与仲裁心理为理论分析模型;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包括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律的授权。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国法律是其效力的直接法律来源。第二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形式效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形式效力,主要是指仲裁裁决在程序上产生的效力,包括拘束力与形式确定力。拘束力是裁决对仲裁庭产生的效力,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庭即履行完职责,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裁决,除非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才可对裁决书中的文书错误进行修改。仲裁裁决拘束力的例外情况是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此时的仲裁庭因法院的命令,而获得再次考虑裁决的机会。在拘束力问题上,两大法系的表述尽管不同,但本质上并未分歧。形式确定力是产生实质效力的前提,是裁决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两大法系在判决的形式确定力上有不同理解,大陆法系认为,只有在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的方式再变更或撤销判决的情况下,判决才能对当事人产生确定力;而英美法系认为,判决一旦作出,就具有确定力。这种差异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得到了融合,主要因为“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由此,如果当事人不能再通过仲裁内部的上诉程序或法律规定的上诉程序,对裁决效力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就获得了形式确定力,当事人受该裁决的约束。第三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质效力(一):既判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质效力是基于裁决的内容而产生的,裁决的既判力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中都有所规定,因此,就国际商事仲裁而言,法律选择也会对裁决的既判力产生影响。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其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才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存在。既判力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内容上产生拘束力的作用,二是在形式上产生一事不再理的作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较一般民事判决既判力问题更为复杂,因为需要处理仲裁庭与仲裁庭同步审理的问题,以及仲裁庭与法院间同步审理的问题。从程序经济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禁止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同时开辟两个“战场”,相关国家的实践如英国的“止诉禁令”,但该禁令在欧盟地区的适用也得到了限制。因而,在缺乏国际法规制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同步审理”问题的解决都将是一个难点。既判力是大陆法系程序法的概念,英美法系无既判力的概念,与其相近的是排除原则,包括请求排除与争点排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重在研究其作用的范围。大陆法系将既判力的范围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主要讨论既判力的作用及于哪些人的问题。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只有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可受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约束。所以,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要研究裁决中的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大陆法系采用诉讼标的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交易或事件”的标准,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注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后者更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这种理念下,大陆法系将判决书的结构分为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只有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才能产生既判力;英美法系却肯定了争点的排除效力,即使前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中确定的争点对后诉也有排除效力。目前,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要求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当附具理由,但现在不宜对该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进行笼统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主要探讨既判力的产生从何时间点开始,该时间点前后判断的事项拘束力如何的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致使该问题的探讨在更大意义上是为了提高程序效率。第四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质效力(二):执行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包括“作为履行根据的效力”和“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两个方面。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判决执行力的产生时间上有明显区分,英美法系对判决确定的理解是,判决一经作出即确定,因此也具有执行力;而大陆法系认为判决在形式确定力产生后,才具有执行力。另外,在强制执行的方式上,英美法系除了简易执行的方式外,还有普通法的执行方式。在《纽约公约》的推动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率普遍提高。通常认为,在执行裁决之前,必然包含了对裁决效力的承认程序。然而,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具有独立的意义,并不只是执行程序的附属程序。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因为各国普遍规定了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两种。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不同影响,前者彻底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后者只是否认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第五章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及其反思性构建。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内论著寥寥无几,总体来看,既缺乏科学系统的论证,也缺乏结合我国实际的理论建构。我国的现有立法与理论研究的现状相似,主要表现为法条内容的零散与不成熟。在对各主要国家仲裁裁决效力制度的比较分析之后,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构建中的模式选择,究竟是以法律移植为主,还是应参照我国的现实情况?究竟是采用立法构建的单一形式,还是辅之以相关制度的联动改革?笔者从清末民初商会仲裁制度的起源、发展的概况及其与西方“灰脚法庭”的比较中,总结出的基本构建思路是,在完善我国仲裁法的同时,必须注意与民事诉讼法、民商法的协调,并深刻意识到商事仲裁制度的生长土壤在于市民社会。具体而言,我国可以采用大陆法系的理论与立法体系,将仲裁裁决的效力区分为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形式效力的规定可以参照各国都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这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明确裁决的形式确定力。笔者建议,宜根据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情况,逐步规范形式确定力的产生条件以及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明确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监督的方式,为构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