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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是他最重要的理论之一,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主要基石。哈耶克认为自发性的秩序才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繁荣的合理秩序,反对人为设计和理性的滥用。法律是自发社会规则的语言化表述,自发性的法律是自由的保证。哈耶克的理论在西方学者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同时也受到不少学者的批评。 马克思与哈耶克的分歧在于对社会是自然性的还是自发性的的不同理解。由此,他们对在这种社会中个人是否自由的问题亦作出了不同的回答。马克思充分证明了哈耶克所认定的自发性社会只是短暂、临时的过渡状态,资本主义社会不是自发性的社会,而是自然性的社会。在自然性的社会中个人不是自由的,而是被异化和扭曲地存在着。达到人的自由不是通过维护自发性实现,而是通过消除社会分工,消除私有制和阶级压迫来实现。同时马克思认为人类理性是自由宝贵的一部分,人的自由要弘扬理性,对理性进行限制要靠实践标准,除此不能避免理性的滥用问题。 哈耶克从法律自发性角度对法律史作了重新的分析。提出了法律进化主义和法律建构主义的区分。对法律的人为性所可能对个人自由造成的损害作出了警告。在社会政治法律上对自由主义进行了卫护。但是哈耶克片面强调法律自发性,忽视了法律是自发性和自觉强制性的复合。马克思认为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它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充满阶级矛盾和斗争的社会下,要形成自发性的法律体系只是幻想而已。哈耶克提出的自发性法律对自由的保证也是无法实现的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