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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滥用职权的研究,一直是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热点之一。然而,相对于理论的如火如荼,行政审判实践中很少能看见“滥用职权”作为撤销依据的案件,这不禁令人深思。笔者通过对有关学说的梳理,以及对若干经典案例的分析,试图探寻行政滥用职权作为撤销依据如此稀缺的原因,亦为其未来的发展寻找合适的方向。
本文引言部分阐述了本文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即以学术梳理与案例分析相结合,探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区别。也提出了本文研究的局限性,即在各种主客观原因下,本文的案例分析可能存在“解读不足”或“过分解读”的情形;而有关理论的研究和扩展,也会出现“天马行空”之处。而本文研究基于诸多假设,并保证从假设到结论的论证逻辑的正确性。
本文第一章主要是对滥用职权及其司法审查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梳理。主要探讨了学界当中的几个争议颇多的理论焦点:第一,滥用职权性质之争——违法行为还是不当行为。笔者认为,若将滥用职权行为视作违法行为,在审查之际仍然需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反之,若属于不当行政行为,其能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原因却不可能仅仅是单纯的不合理,即必然与违法有不可分割的关联。第二,滥用职权中的“权”的界定——是否仅指“行政裁量权”。在此部分中,笔者探讨了有关行政裁量权的基本理论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裁量权的关系等内容。第三,对于滥用职权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性要件之必然性的争论。笔者考查了国内外立法与学说,认为主观性要件是界定行政滥用职权时重要的因素,却并非是必然要件。在司法审查有关理论的阐述中,笔者主要探讨了国外的立法实践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假设,在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配置和行使之间存在一个临界范围,两者互动的过程中,只要保持二者在临界范围内活动,那么行政权与司法权都能够按照权力配置初始状态时所期望的那样运行,此即为理想化条件下的“临界范围”。但笔者认为,实践中并非存在这样一种理想状态。这样的一种动态的临界范围,实际上是一种可以根据为达到不同目的、追求不同社会价值、以期达到不同效果等诸多因素主导下所作出的一种“选择”,而非“确认”。
本文第二章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对于经典案例的分析,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探讨现今中国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滥用职权案件的态度趋势走向,亦是挖掘司法机关判决背后对于滥用职权相关理论在实践中的选择。行政滥用职权案件在行政案件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不高,笔者自中国人民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出版的《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2卷)中选取了若干案例,分别是毛为将诉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案、王丽萍诉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交通行政赔偿案、陈宁诉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案和周如倩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从这几个经典案例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对行政职权进行司法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可能的案件中,法院一方面对于一些理论上有所争议的问题“一锤定音”,表明了自己的立场;一方面又一直在寻找一个微妙的平衡点,在司法权不过度干预行政权的情况下,对行政权进行必要且适当的控制。对理论上的争议而言,在第一部分的理论梳理阶段,提到了几个基本的争议点,法院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自己的选择。在认定“滥用职权”是否存在方面,法院的思考路径较为多样。
本文第三章主要是有关行政滥用职权司法审查之困境与出路,包括分析案件稀少之成因、指出两者之间的沟壑以及为滥用职权审查标准在困境中寻找出路而提出的建议。笔者认为,造成滥用职权案件稀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滥用职权案件的罕见并非由于只有少量涉及滥用职权的案件立案;亦非行政机关素质提高,依法行政,而只有少数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其次,笔者同意行政滥用职权的规范设计本身和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主要原因。从解决滥用职权案件稀少的情况角度来看,笔者提出了以下几项建议:第一,从主观性审查向客观性审查的转型;第二,重视比例原则的适用;第三,列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第四,接受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沟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