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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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西风东渐,大量有识之士走出国门,民智逐渐开启。此时,传统中华法制和近代法律文明发生着激烈的碰撞,尤以私权和女性权利的提升为焦点。本文以一种边缘妇女群体——妾的法律地位为切入点,将西方法律理念与民国立法、司法相结合来审视民国时期女性的身份、地位等问题。将对民国法律、立法及相关司法机构设置等静态分析与对法律思想、法律文明、社会进步等动态考察相结合,在此基础上考察民国时期受西方影响的民权意识、社会风俗,探讨民国时期妾这一群体在社会、立法及司法中的地位特点,考察女性权利与社会、法律文明的关系等问题。在研究方法方面,本文力图以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静动结合的方式梳理妾这一特殊女性群体权利变化本身的发展脉络,进而观察民国时期的社会舆论与司法实践对女性权利的整体价值取向。民国时期大量的法律草案、判例、解释例等材料,为我们研究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丰富资料,而同时期,反映女性问题的报刊时评和法学杂志等资料,也从社会学的视角,一定程度还原了真实的民意取向。由于民初军阀割据、社会混乱,女性权利的诉求未能尽如人意,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涉妾案件中,有关妾之婚姻、立嗣、财产等司法判解来展现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变化轨迹。本文引言引出问题,并对问题的提出、学术史考察和材料及方法等做以分析。随后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妾的起源及其在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地位。分别从媵妾制这一妾产生的历史根源,延续子嗣、贪恋美色、为他人谋取功名利禄等这些纳妾的理由,贫困家庭之女、奴婢、优伶、娼妓等这些妾的主要来源,妹为姊媵、抢夺为妾、买卖为妾、接受馈赠、以婢为妾、纳妓为妾等纳妾方式这几个几方面,阐述了妾这一特殊妇女群体的源起构成。随后,分析了传统中国社会妾的家庭和法律地位。即由于妾与夫关系的成立不经过明媒正娶,不具备婚姻成立的要件,故其家庭地位注定卑微。在司法实践中,妾因卑微的身份依然遭受着与妻同名不同罪,同罪不同科的不公待遇,而在财产方面,尤以妾之私产、亡夫遗产之继承方面,经历了从事实上模糊存在到法律上明确承认的变迁过程。妾制终因无法与中国传统理念和习俗相抗衡,注定妾之微贱境地很难随着时间变化而有实质性的改变。第二章民国时期妾问题及其立法争议。近代以来,西风东渐,民智初启,开明的知识分子和妇女团体受自由民主、男女平等等思想的影响,开始抨击中国的妾制,呼吁予以废除,实行一夫一妻。但妾制因历史等原因,在民国时期仍然有于实际中大量存在,军阀官僚、名人要员、殷实平民纳妾之风依然盛行。甚至受恋爱自由、婚姻自主等新式婚恋观念的影响,妾的出身亦发生了变化,从良家女儿到受过新式教育的女学生,一种新式的“妾”由此产生,而境遇也由迫不得已发展到心甘情愿。在立法与司法方面,北洋政府初期,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然依据《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而是有着明文规定。后期经两次修订成文《民国民律草案》,其法律条文中虽未出现妾的字样,却仍有“嫡子”、“庶子”的法律规定,无疑默认了妾制存在的合法性,默许了妾的继续存在。至到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虽规定禁止重婚,但纳妾在法律上并不被视为婚姻,因此“自无所谓重婚”。面对民国社会仍然普遍存在的纳妾现象及因妾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司法审判机关不得不予以调整。法律对于妾的态度始终暧昧不明,反映了过渡时期法律近代化改革的不彻底性。第三章妾在婚姻法上的地位及权利。民国时期,数次修订之民法,关于妾的法律地位均采取了沉默回避的态度。但立法回避的问题司法则无法回避,面对社会现实中大量因妾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司法机关通过判例,确立了妾的合法身份。就夫妾关系而言,与传统社会将夫妾关系定义为主奴关系不同,北洋政府大理院和南京政府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将其表述为一种“契约关系”,同时又赋予妾家属的身份。在此基础上,承认妾享有私产所有权、有限的遗产管理权以及遗嘱继承权等;在妾妻关系中,司法机关仍然赋予正妻对妾的监督之权,正妻对妾的权威性仍受保护。而于实际生活中,因受家长宠爱,更多地出现了妾对正妻地位的挑战之现象,特别是民国社会“妻妾别居”的流行,导致正妻严重丧失了对家产及亡夫遗产的权利,为此,民法《继承编》通过遗产“特留份”力图保障正妻的更加合乎理法的身份;在与家长的“婚姻”关系中,与传统的“妾高度依存家长而家长可随意弃妾”不同,民国时期,妾与家长可协议解除关系,在对婚姻关系的自由选择权方面,颇有进步。鉴于民国司法实践将家长与妾的关系解释为一种契约关系,进而赋予了妾像妻一样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家长因为自己或其家人的过错而导致妾解约时,应当对妾负过错赔偿责任。并进一步通过判例明确,即使夫无过错也应在关系解除时,予以妾一定赡养费用。据此,在婚姻经济方面,妾的地位也有显著提高。第四章妾在亲属法中的地位和权力。在亲权方面,北洋政府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妾为家属,其地位与子女相同。妾对己所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和代理之权,位于家长、嫡母之后,而当家长亡故,妾生未成年子女继承的遗产也由嫡母掌管,与生母妾无关。至南京政府时期新民法施行后,嫡妻对于妾生子女的种种特权已不再享有,因为新民法只承认血缘关系和正式的领养关系,因此妾作为与她所生育子女有血缘关系的直系尊长,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可以对自己的子女充分行使母亲的权利。在妾的受赡养权方面,不论是北洋政府时期的大理院,还是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法院均明确妾与家长,虽于法律上无婚姻关系,然于事实上可认为家属之一者,则其家长即应对该守志妾负养赡之义务。如果家长亡故,其妾仍守志者,则家长之财产继承人或管理人亦应负养赡义务。大理院进一步明确家长之遗妾对于养赡财产仅有使用及收益之权,而无所有权,因此不得私擅处分该养赡财产。第五章妾在继承法上的地位及权利。作为继承事务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即立嗣活动中,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规定,当家长或正妻在世时,无论是立继之权亦或是废继之权,均由家长或正妻行使,妾无此项权利。若家长与正妻均亡故,妾欲为家长立继,必须请亲族会议为其进行主持,妾没有亲属会议的同意不能择继,而亲属会议没有妾的同意也不能择继,必须双方达成一致,该立继行为才有效。当然,若该嗣子为家长或正妻生前所立,妾则无废继之权。至南京政府时期,因为《中华民国民法》不承认宗祧继承,故无择嗣问题;在对亡夫遗产方面的权利,遗产继承人无论嫡庶,如若年幼,财产管理权均归正妻,若已成年,则由该成年之子享有对亡父遗产的管理权,而寡妾对其成年之子处置财产享有同意权。同时,寡妾亦享有对尊亲属无正当原因处分遗产时的撤销权。当然,若家长生前,立有遗嘱,妾亦可遵遗嘱享有财产管理权。另外,若无遗嘱,但家长亡后,确无其他有权遗产管理之人,守志之妾亦可获得财产管理权;有关妾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民初的大理院不再过分强调嫡、庶身份地位上的差别,于司法实践中趋于平等。至于其在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民初大理院则实行诸子均分。然而该承受家产之庶子如果与其嫡母共同生活或非法别居异财时,其若要处分该家产,则必须得到嫡母的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与传统社会不同,民国时期肯定了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作为妾生之女,大理院通过其司法实践赋予其可酌情获得亡父一部分遗产的权利,对庶出之女而言变化不可谓不大。最后的结语部分,在回顾全文的基础上,主要分析归纳了民国社会妾之地位变化的主导因素、地位变化的特点,并整体阐述了民国时期对妾的保护和婚姻制度之间在理念上的冲突。通过梳理,我们发现,民国时期,妾在社会及法律地位上发生改变,其根源在于社会变革。彼时,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及观念已逐渐瓦解,人格平等、婚姻自由等这些新观念经过知识分子、民主人士的传播,对民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与此同时,随着法律近代化的转型,通过对妾这一特殊女性群体进行适当保护,实现了女性权利的扩展。总体而言,在民国社会,立法层面对妾制体现了一定的权变,主要体现在刑法上身份地位得到提高,实现了夫、妻、妾在一般情况下相犯,处刑在法条上是基本相等的,几乎取消了“同罪异罚”的规定,使得妾与妻甚至夫在刑法上的地位趋于相同。而于民事方面对于妾制则不予规定,则主要通过司法实践对妾的地位及权利予以调整,如明确界定妾的身份为家属,应与其他家属受到的待遇相当,并且拥有可以单独申请解除与家长关系的权利,而家长无正当理由不能弃妾。在此基础上大理院承认并保护妾的财产权利,赋予其完全的私产所有权及一定程度的家产管理权及遗产继承权。关于妾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不再强调“嫡庶之分”的身份区别,并于仍然实行“诸子均分”的遗产继承制度外,肯定了妾生之女可酌情获得一部分亡父遗产。然而,伴随着司法实践中对妾的逐渐保护,不可避免地与“一夫一妻”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相矛盾,甚至出现了妻不如妾的局面,但这在新旧时代交替,新旧观念、制度交融渗透的民国社会成为一种现实无奈,这种现象必然会在新制度完全确立、新观念成为社会民众的总体价值追求时逐渐销声匿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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