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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同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一物数卖中标的物若为种类物,则一般不会产生纠纷,但若为特定物,其特定性导致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可能都实际履行,因此在多个买卖合同都有效,且多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时,该纠纷在处理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出卖人就同一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后产生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该解释规定虽然带来了统一裁判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便利,但是结合民法理论知识与实际情形,部分款项的确存在不妥,违背了民法原则和理论。 文章第一部分在大致了解我国目前对特殊动产以及一物数卖规定情况并提出问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特殊动产交付和登记间冲突的情形,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时,先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这些都是本文欲解决的问题。第二部分开始分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首先论证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我国对于物权变动规则在原则上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模式,而并非意思主义。若第二十四条并非采用总则规定的形式主义,则一定要有明确的“另有规定”,否则只能认为其适用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物权法》总则的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位于该章中的动产交付这一节中,并且规定在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变动之后。对于第二十四条应当解释为不完全法条,其为第二十三条的补充。其次,从登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登记并不具有形成力,而只具有对抗效力,引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制度的讨论,并分析在特殊动产无权处分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最后通过对“善意”的对象以及公信力基础分析,得出第三人仅在查阅登记簿后,即可满足善意要件的结论。第三部分通过举例的方式分析交付和登记冲突的类型化,并对各种交付方式的对比分析出是否可能存在将物现实交付给了某一买受人之后,再次交付给其他买受人的情形,并通过对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来解决交付和登记发生冲突时的处理方法。第四部分是对标的物未交付也未登记时的处理方式的学说进行分析,最终得出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债权平等理论来处理该问题的结论。最后将以上结论综合,使特殊动产一物数卖问题得以更好的解决提出完善意见,同时也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完善提供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