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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制度作为劳动法上的特色制度,为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对试用期制度的设计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一是对有些复杂的问题采取回避态度,以至于在立法上形成空白;二是立法虽然有所规定,但其规定概括笼统,甚至带来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只有在立法上对这些缺陷加以完善,才能更好地实现试用期制度的价值和功能。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或对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或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或提出对已有规定的正确理解思路。每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试用期概述。主要通过对比学者们以及我国法律关于试用期定义的不同表述,概括出试用期的法律特征,进而归纳出试用期的社会功能和法律功能。第二部分论述试用期的法律属性。试用期的法律属性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又富有争议的理论问题,学术界研究者极少。该部分首先讨论对试用期法律属性开展研究要适用的理论。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出发,提出研究试用期的法律属性不但要适用劳动法理论,同时还要适用民事法律理论。其次,该部分分别从劳动法和民法两个角度分析试用期的法律属性。提出在劳动法上,试用期为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期间,而在民法上,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的观点。第三部分是讨论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状态问题。试用期的形式不应仅局限于书面形式,应有选择地承认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效力。在对试用期间劳动关系是非正式劳动关系的错误观点进行批驳的同时。提出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处于正式非稳定状态的看法。第四部分主要分析试用期协议的三项主要内容,即试用期限、试用期的形式和试用期的录用条件。对于试用期限,主要提出应认定超长试用期为部分无效,应有条件地承认试用期的延长。对于试用期的形式,主张试用期的形式不应仅局限于书面形式,应有选择地承认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效力。对录用条件外延的界定,不能过于狭窄,也不能过于宽泛,应坚持“宽而有限”的原则。制定录用条件必须以岗位需要为基点。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法律应提高录用条件的地位。第五部分主要概括当事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应尽的义务。表明试用期间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不但要履行法定的义务,而且要履行约定的义务。结语部分主要提出,试用期制度的立法完善,首先应是促进立法理念的科学化,其次才是注重内容上的完整性和形式上的统一性。。从立法理念上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国家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