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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基金是我国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具有与税收相同的强制性、无偿性特点。政府性基金征收制度属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侵权性”制度。在某些行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对企业的影响程度甚至远远超过了税收。但是,由于我国财税法制建设总体上严重滞后,法治程度较低,政府性基金征收制度很不健全。当前,政府性基金征收现状十分混乱,亟待清理规范。征收政府性基金可以弥补财政资金的不足,解决政府提供准公共产品的成本问题,同时也是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和社会公平的需要。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相关基础理论有“受益者负担”理论、“量能负担”理论、“负外部效应矫正”理论和“法律保留”理论。本文认为政府性基金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支持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在一定期限内向与基金项目具有利益上或原因上关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强制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政府性基金与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实际工作中对政府性基金名称的滥用,特别是在预算项目中随意使用政府性基金的称谓是导致政府性基金概念混乱的重要原因。政府性基金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可征收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只能适用于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或市场配置效率过低的领域。政府性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可随意扩大,必要严格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应充分考虑缴纳义务人在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不应超出实际成本支出需要的范围。法律上的可征收性要求缴纳义务人只能是基金项目的受益者和原因者,征收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并且有明确的征收期限。政府性基金征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征收主体和缴纳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公法之债不以法律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而应以满足法定的课征要素为生效条件。政府性基金的课征要素应包括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等。在赋予征收主体强制征收权的同时,必须给予缴纳义务人权利平等的保护,缴纳义务人对于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享有信息的知情权、违法征收的拒缴权、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和困难时期或困难对象的申请减免权。我国当前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绝大部分缺乏行政法规以上权力层级的征收依据,仅有极少数基金项目明确了征收期限,实际中还存在大量违法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制度普遍缺乏权威性,对征收权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征收方式和征收标准的调整随意性极大,具体征收行为的规范性亟待提高。造成征收现状的根本原因是法治程度过低,对政府性基金的认识不到位、立法不健全、财政体制未理顺、救济渠道不畅、监督缺位均是形成征收现状的重要原因。当前条件下,我国的政府性基金征收制度改革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从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层级;正本清源,明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范围;独立预算管理,实施信息公开;加快财政体制改革,理顺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体制;畅通权利救济渠道,扩大可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