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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其应当享有查阅公司文件和记录的权利,但股东行使查阅权来获取并公开公司信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危害。在集中型股权结构下,股东行使查阅权所引发的利益冲突不仅仅体现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整体股东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尚包括与控制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为调和此等利益冲突,立法者必须对参与公司的多元主体的利益进行衡量,进而对多元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以设计出合理的股东查阅权规则。
面对此种复杂的利益冲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做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从立法模式来看,美国法和日本法既赋予股东范围较大的查阅权,对股东利益予以相当程度之保护,又规定了对股东查阅权的适当之限制,是外国立法例中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较为完备的立法例,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查阅权的规则的设计而言,亦颇具参考价值。
我国《公司法》仅仅用一个粗略的条文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的规则,且该条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必须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规则进行重新设计,而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股东查阅权的主体问题、股东可得查阅的公司的文件和记录的范围、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的程序和救济以及对股东查阅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