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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行为类型复杂,理论界对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争议较大,尤其对逃逸的行为类型、主观不法、与他罪区分等问题争执不下。本文通过理论解释、对比分析和案例研讨的研究方法,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死进行了法教义学分析,提出了将逃逸致死行为看作独立的不作为犯罪,与基本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结合犯的观点。逃逸致死是具有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独立性的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属于不同质的二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是针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的侵害,逃逸致死是针对特定人的生命的侵害,两者在行为意义与主观不法上都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不能将逃逸致死看作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是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保护,是刑法对行为人采取及时救助挽救生命的期待。交通肇事罪中涉及的四处逃逸也都是出于相同的规范目的即保护生命法益,但同时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在犯罪构成意义上具有不同作用。其中,第二档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情节加重犯,第三档逃逸致死作为独立的不作为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相结合,出现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情形下的逃逸致死时,按结合犯理论,仅构成被结合之犯,基本犯罪行为是过失行为,不处罚未遂。由于逃逸致死的独立性,主观不法上应然地包括过失与故意两种心态,当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认识并追求或者放任时,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时,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种犯罪模式在同一量刑幅度内进行调节,与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处罚没有较大差别,符合体系性解释,使得刑法分则之间在刑罚配置上能够相互呼应。但并不是所有的逃逸之后出现的死亡结果都要归责于逃逸行为进而构成逃逸致死,需要进一步用客观归责进行检验,排除逃逸与致死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同时也要排除不救助被害人的积极作为的逃逸行为,即积极地不救助被害人,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遗弃或者采取其他拖拽等行为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因不具有逃逸致死的因果历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单独处理,如果先前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则再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将逃逸致死的行为界定为具有独立性的不作为犯罪,采用结合犯的方式在交通肇事罪中处罚,即保持了行为独立性的特点,妥善处理主观不法和不同行为类型之间的矛盾问题,也利于规范目的的实现,起到引导交通肇事行为人积极救助被害人进而保护生命法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