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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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著作权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机理上讲,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与著作权同时产生的,且二者具有同生共长的逻辑同一性。公有领域是著作权法中的基础问题和前沿问题,但遗憾的是,传统著作权理论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公有领域的重要地位与制度功能,致力于从著作权制度内部对著作权保护或限制机制进行设计与完善,以致在公有领域规范缺位下引发了著作权理论研究与司法裁判实践中难以破解的难题。在日益强化著作权保护而忽视公有领域价值的时代背景下,著作权的非理性扩张必然导致公有领域惨遭侵蚀而日渐式微,进而导致著作权与公有领域之间的生态耦合关系日渐失去平衡,继而发生了著作权领域内的“文化圈地”。故此,通过加深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规范与司法适用问题的研究,能够克服著作权传统理论研究范式的局限,为著作权的合理保护提供相对完善的体系化思维方式与逻辑裁判工具,弥补了传统著作权理论研究范式的不足,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著作权法理论体系,并为深化对著作权保护机理的认识和司法裁判机制的完善提供新理念、新方法、新思路。
  在世界范围内,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持续关注是随着全球范围内日益盛行的著作权扩张运动而不断加强的。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融合的加深促使著作权扩张的空前发展,公有领域规范缺失下的著作权制度已难以维持靠人之理性所预设的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动态平衡,著作权的发展生态呈现出保护客体越来越广、保护期限越来越长、保护力度越来越大的趋势,进而严重阻碍了知识信息的自由传播和共享,与著作权法之立法目标相背离。对公有领域的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体现为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对公有领域规范的立法构造与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适用,使人们能够站在公有领域的视角重新对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审视,即对著作权正当性的判定、著作权权利边界的划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确定等问题进行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视野下的体系化反思与检视,为有效遏制著作权的非理性扩张及著作权滥用现象引入一套切实可行的体系化检验机制,以合理解决著作权与公有领域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并保持二者能够在相互促进中共同发展与繁荣。因此,为进一步发挥公有领域的制度价值与功能,并为其司法适用提供规范依据,有必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之立法价值与目标、立法体例和政策立场等要素对公有领域立法条款进行设计与构造。总之,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规范的立法构造及其在著作权纠纷裁判中的适用,不仅能够从体系化的视角加深了对著作权运行机理的认识,更为法院对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效且可行的有益进路和裁判方法。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规范缺位的背景下,公有领域作为一种“活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已被广泛适用于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裁判实践之中。在公有领域司法适用的问题上,从对我国法院1051份裁判文书的爬梳与实证分析来看,我国法院对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主要体现在著作权请求权的判定、著作权行使方式和范围的界定以及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三个层面。通过对我国法院适用公有领域裁判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反思,认为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加优化地处理著作权纠纷,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无可回避的是,公有领域规范的缺失和著作权法体系的不完整,严重弱化和消解了公有领域的制度功能,使公有领域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均受到严重限缩,以致使司法裁判结果可能陷入无可避免的司法窘境之中。此外,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公有领域司法适用的逻辑缺失,即将公有领域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著作权客体判定之中,而未将其视为著作权正当性验证、著作权侵权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之贯穿始终的司法裁判工具,亦使公有领域的制度价值被严重低估与削弱。因此,为发挥公有领域的价值功能,应进一步对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逻辑进行梳理和完善,以破解著作权纠纷裁判实践中如何有效遏制著作权扩张保护的司法难题,并在此基础上使公有领域的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理性反哺著作权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以在最大限度地促进知识传播与共享中实现著作权法之立法目标。
  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体审理环节所探讨的问题,因此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是公有领域司法适用的必要条件。在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体审理环节,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主要在三个层面具体展开:首先,公有领域能够对著作权之正当性进行有效验证,突出表现为对著作权客体的限定和对作品独创性的检验,进而划定著作权的权利边界。其次,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体现在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上,即公有领域可以作为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事由,使作品使用行为合法化;此外,公有领域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比对中,不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而应予以剔除。最后,公有领域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体现为公有领域作为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而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影响。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公有领域的司法适用,提升著作权纠纷裁判的司法公信力,首先,应完善司法裁判过程中对公有领域的举证证明规则,即对著作权请求权否定的公有领域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著作权人(原告),而著作权请求权抗辩和著作权侵权抗辩的公有领域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被诉侵权人(被告)。其次,应完善公有领域司法适用中的利益衡量机制。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维的利益衡量,是著作权纠纷司法裁判结果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目标的重要工具,但利益衡量应受到著作权法定主义和公有领域司法适用规则的严格限制。最后,对于统一公有领域司法适用的标准和尺度,主要通过制定公有领域适用的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建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来实现。总之,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功能的发挥为著作权运行机制的科学建构注入了体系化理念,能够促使著作权制度重归“设权”合理、“护权”有度、“限权”有界的良性生态发展轨道上来,使知识在“激励”与“共享”、“专有”与“共有”之间重新达到耦合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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