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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不仅有利于感召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激励犯罪行为人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有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法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随着我国机动车拥有量的逐年攀升,交通肇事犯罪已然跃居安全事故类犯罪之首,极大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一般认为,犯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保护事故现场的行为,在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成立自首。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履行如上义务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都被认定为自首而给予了从宽处罚。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构成重复评价为由将交通肇事罪排除在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引起学界广泛争议。自首作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在改造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更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如无例外情形,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分则每一个罪名,交通肇事罪也不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报警、救助伤者并保护现场等义务,是行政法律部门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设定的行政义务,而非刑法上的义务。行为人履行此项义务不直接等同于自首,但在符合自首条件时能够成立自首,这不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且,犯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履行行政义务,但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成立自首的空间,不过在量刑时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决定是否给予从宽处罚,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将自首制度适用于交通肇事罪既能保护被害人,又有利于犯罪行为人,还能有效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意义十分深远。本文结合我国当前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通过评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主流意见,从全新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力求丰富这一问题研究,更期待打破同案异判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