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于第五编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该章一共包含11个法条,并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诉讼原则。可见,我国立法者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其中,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然而,第268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如何判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明力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环节不能得到很好地适用,无法发挥应有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予以深入研究。当前,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这一问题,理论界比较主流的学说包括“参考材料说”和“证据说”。本文赞同“证据说”,从法理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具备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三项属性;从实践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进行质证的诸多判例。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应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根据证据学理论,社会调查报告既不属于品格证据,也不属于意见证据。另外,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量刑证据,具有一体性。司法实践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如立法制度不完善、调查人员综合素质不高、调查报告质量不高、调查程序不规范、质证程序不规范等,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做法,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及司法经验,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以期在立法层面上确立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本文一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涵及其程序法功能两个角度阐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一般理论,并阐述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这四个国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经验,总结这些经验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第二部分分析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首先介绍了法学理论界的两种不同的学说——“参考材料说”和“证据说”,接着在肯定“证据说”的基础上,分析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三属性——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最后从实践角度论证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第三部分从多个角度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深入探究,得出结论:社会调查报告既不属于品格证据,也不属于意见证据,社会调查报告是一个一体性的量刑证据;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从证据法角度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包括完善证据立法、规范取证主体资格、完善报告的内容和形式、规范取证程序、规范质证程序等,以期完善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