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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通讯网络时代,手机的普及以及智能化,在给人们通信交流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一些犯罪行为人大开“方便之门”。从最初的电信诈骗受害者选择沉默、“自认倒霉”,到现在的受害人轻则一无所有、精神遭受严重的打击,重则无法承受此种打击不幸辞世,轻生自杀。但是目前在我国的电信诈骗案件中,备受关注的仅仅是对电信诈骗行为人的法律制裁,而在电信诈骗中最重要的主体——电信运营商却往往被人们忽略。从笔者以电信诈骗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中搜到相关文献大都是以犯罪行为人为出发点研究电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或者是从被骗者的角度研究银行、电信运营商的民事赔偿责任,再者便是以已发生的案件为基础,分析犯罪行为人的诈骗手法、电信诈骗猖獗的起因,以及如何对其进行防范等等。仅有新疆大学的海冰琳在其硕士学位论文中简单的从主观方面和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论述了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诈骗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并未指明该以何种罪名追究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刑事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和意见均明确规定了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能够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的不仅仅有自然人,更有单位——电信运营商。当电信运营商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通道时,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无法以诈骗罪这一罪名去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笔者以上述两部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我国电信诈骗的现状和特点,试图分析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此外,笔者将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试述能否决通过司法解释在现有规定的框架下追究电信运营商的刑事责任。同时,基于电信诈骗犯罪的猖獗现状以及不断翻新的作案手法,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电信服务提供商,其对作为电信用户的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透传网络线路的特有使用者,非定向拨号、短信息群发等技术的开发者,其违法出售、开通透传网络线路、对犯罪行为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技术持放任、纵容态度,未进行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电信用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本文第一章为电信诈骗的概述。通过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定义、特点以及现状的介绍,分析我国电信诈骗犯罪猖獗的原因。在对电信诈骗犯罪现状的论述中,笔者通过近几年电信诈骗的案发数量和涉案金额的折线图来反映案件数量和金额的变化趋势,用具体的数据图表更加确切的反映当前电信诈骗犯罪的现状及其严重程度。论文第二章以“广州电信案”、“张某诉深圳移动公司案”为例,通过对两案案情及一审判决介绍,对两案判决的判决理由进行评析。同时,在本章第二节中,结合前文对现实中典型案例的介绍以及对判决要点的评析,引出笔者的论点——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诈骗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三章中,笔者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出发,论述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在肯定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诈骗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基础上,对学界以及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以渎职罪及诈骗罪来认定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的建议进行分析论述。在论文的最后一章中,笔者将结合前文论述的内容,对我国的现行刑法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众所周知,修、立新法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有着严格的程序步骤,但是,现实社会又在不断发展前行,在新的规定出台前,我们总要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因此,笔者在本章中首先探讨能否通过司法解释方法对现有刑法规定进行解释,进而准确追究电信运营商的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平。在通过相关的解释无法对电信运营商进行刑事追责的前提下,或者说即使有了司法解释,也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所以需要通过刑法修正案来增设新的罪名来应对电信诈骗犯罪。或者,在现有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增加“单位”这一犯罪主体,以应对电信诈骗犯罪中电信运营商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这也是本文的难点所在。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为日后电信诈骗犯罪中,追究电信运营商的刑事责任提供参考。同时,也借助刑法的预防作用,督促电信运营商切实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监管二三级电信运营商对相关设备的使用、出租等行为,切实防范电信诈骗的发生,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