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之“公共安全”研究——兼论我国公共安全刑事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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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极为关注的一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然而,对于公共安全应有的内涵以及其与其他法益的外延之边界在哪里,则是一个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都没有解决的问题。本文的行文目的在于试图通过相关研究,提出自己对于公共安全的观点以明晰公共安全的内涵和外延,进而指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相关犯罪的本质区别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启示,并进一步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供立法者在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时参考。 基于上述行文目的,本文内容共分为五个部分,现分别将各部分内容概述如下: 首先是前言部分,主要指出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司法者对“公共安全”概念的理解不同,难以做到准确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它犯罪,无疑会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与法治的统一,给刑事司法造成不应有的障碍。并进一步指出,对于公共安全概念的理解应当从基本文义——公共和安全两方面入手,以明晰其在刑法上的应有之意。 其次是由第一章和第二章组成的总论部分,主要针对公共安全的概念进行分析。 在第一章当中,笔者主要针对“公共”概念进行研究。由于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也就是说,公共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因此笔者从对“不特定”的分析入手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指的是多数人所组成的公共集合的安全,公共集合是具体有形,具有形式上的多样性而非抽象和笼统的,判断公共安全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只能是多数人的安全是否受到侵害,而非行为对象是否特定。 在第二章当中,笔者对于“安全”所指为何进行研究。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公共安全就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首先笔者认为,既然是公共安全是“多数人”的安全,那么能否包括财产的安全则是个疑问,因为生命、健康、自由对于任何社会成员来说,其重要性都是第一位的,这就要求刑法在对侵害重要性不同的法益的行为时做出相应评价。因此,对公私财产与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的保护应当体现出相应的差别,不能一视同仁。其次,如果公共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则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犯财产罪的冲突,而由于两者处罚力度的不同,因此会造成处罚上的非正义。所以,公共安全不能包括财产安全。另外,针对有学者提出公共安全能否包括公众生活的安宁之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指出,在现行刑法下,公共安全与作为社会秩序的公共生活之安宁是两类不同法益,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将两者混为一谈,人为制造法律冲突。在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所组成的分论当中,笔者主要就现行刑法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的异同进行了辨析,以明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之辨析。本章分为三小节。在第一节当中,针对学界争论的“以危险方法杀人”问题,笔者人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本上就在于其侵害了以多数人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公共安全而与危害个人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了本质性的差别。在第二节当中,本文重点讨论了基于同一故意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杀人、伤害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间的区别并指出,连续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虽然在数量上表现为多数,但其并不能成为可称为公共的“集合”,理由就在于:在一般情况下,这些被害人彼此之间缺乏一种能使其成为社会意义上的公共集合之联系,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个体相对于这个数字意义上的集合而言都是孤立的,个体并不存在关于“公共”的观念性认识,而在社会公众看来,这些数量上为多数的受害者也同样不具有“公共”的性质。因此,连续杀人或伤害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在第三节当中,本文针对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过失危害个人法益犯罪进行了辨析,认为虽然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按照特别法条定罪处罚,而应当以该行为是否真正危害了公共安全为标准进行全面考察。第四章主要是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害财产犯罪之辨析。笔者认为,虽然单纯的财产型犯罪不能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两者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根据财产犯罪的特点,出现此类交叉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以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手段侵犯财产的行为;二,由于该财产犯罪本身所保护的为人身和财产双重法益而导致的交叉情况,如劫持众多人质的绑架行为等。针对以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手段侵犯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危害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是否同时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与危害后果进行全面考量,准确把握危害本质。如果危害财产的行为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则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充分体现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强烈谴责。对于双重法益导致的法条竞合问题,笔者认为,当侵犯人身与财产双重法益的犯罪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时,只有将其为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才能体现出刑法对此种行为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使罪名与罪质相符合。如果犯罪行为仅涉及个体的人身安全时,则按照抢劫罪定罪,根据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确定刑罚,并不涉及公共安全。 相对而言,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进行辨析的第五章篇幅较大,这是由于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密切关系所致--由于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内的任何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均是损害了社会秩序。因此,在现行刑法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从其是否危害了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入手,以此为切入点,笔者将现行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别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辨析。就扰乱公共秩序罪来说,笔者认为,由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保护的法益仅仅限于秩序本身,不仅不能包括个体法益的安全,同样不能包括相对于个体安全来说更为重要的公共安全。因此,如果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公共安全时,应当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扰乱公共秩序罪;就危害公共卫生罪来说,笔者认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将危害公共卫生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目的在于保护作为社会秩序之一种的国家对公共卫生事业的管理活动与秩序而非公共安全,且两者在法定刑上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为了使法律之间衔接、协调,实现刑法的处罚正义,应当将公众的生命与健康排除在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之外。就环境犯罪来说,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根本法益为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对于污染环境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应当限制为“个体”的人身伤亡。而一旦对环境的污染行为同时造成了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则应当依照法定刑较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以避免罪刑失衡。另外,笔者还就故意传播性病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进行了辨析,在笔者看来,由于该行为可能具有的严重危害性,应当认为,只要明知自己忠有严重性病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即构成传播性病罪,并不要求其侵害人身安全。 如果该行为进一步导致了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中或受到损害,则应当依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在单独组成兼论的第六章当中,笔者根据上述各章分析并结合相关国家的刑法立法现状后认为,将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将避免前述各章所举的法条之间的冲突,使刑法典在体系上更为协调,也将使刑事司法更加统一有序,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的正义目的。 结语部分主要是对本文的总结,认为在现行刑法体系下,公共安全在本质上只能指的是具有公共集合意义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只有在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情形下才能够成为公共安全的内容。并呼吁刑法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将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等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充分保护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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