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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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运用协议形式履行行政职责由来已久,行政协议的运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我国不完备的行政协议法律制度为解决此类纠纷埋下了隐患。行政协议正式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效力的认定是后续纠纷处理得以进行的前提。但实践中认定行政协议无效的案件标准并不统一,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直接适用单方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即“明显”或“严重”违法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二是适用民事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主要集中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种标准的异同在于主体“角色义务”内容的异同。在社会学理论中,一个主体的角色义务即是要满足他人的期待,这些期待的总和构成了该角色在社会关系中应当遵守的社会规范。社会对于行政协议的期待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期待,期待来源分为行政协议的相对人、社会公众以及国家。三个来源的期待在共同构成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社会规范时,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程度会限制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利益破坏的否定,形成相对温和的角色义务;社会对民事合同的期待针对的对象是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期待来源为内外两个层次。内外两种期待组成的角色义务性质是不同的,第一种期待是宽容的,第二种期待则是严苛的。在共同构成民事主体应当遵守的社会规范时,社会对于个人触及合同外部期待利益更难以容忍,综合下来形成了较为严格的角色义务。不同的角色义务指向了不同的社会规范,对比适用两种标准的价值目的、实践效果,以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特有的角色义务为轴线,对单方行政行为无效和民事合同无效在行政协议无效判断中的适用做修正,得出适合行政协议无效判断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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