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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从民法基础理论的角度对契约和契约效力的问题进行综合而深入的阐述,由此不得不突破民法的边界进入公法与私法交叉与接轨的领域,甚至在规范与事实的二元结构中展开论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所谓契约,不过是特定的法律规范体系所容许的私人之间的合意,它本身之所以能够成立和有效乃是国家评价之后的结果,因此,所有的关于契约的法律规则在最终意义上都是由个人和国家所处的社会历史事实所决定着的。相应地,契约的效力是指国家对契约进行的肯定、积极、消极、否定或不置可否的评价。契约效力的类型与范围均取决于国家强制的界限。因此,从法律形式上看,契约和契约效力并不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而是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与交叉的特征。 在第一章引论中,笔者结合契约效力及国家评价问题的研究现状,提出本问题的研究意义,并总体上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进路和研究方法,即将公私法结合在一起的规范分析的路径,并同时辅之以比较法方法、规范与事实之对立与冲突的历史法学与社会法学视角。 在第二章中,笔者试图从国家评价的思路出发来界定契约和契约效力的概念。本章并不是简单地归纳关于契约和契约效力的各种学术观点,而是从国家评价的角度来认识契约和契约效力的本质定义,发掘契约与契约效力之概念的国家因素,这构成了全文的前提和基础。从本章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契约的定义——甚至名称表述本身,还是契约的效力,都具有浓厚的“国家”和“国家强制”的因素与意味,因此,契约的问题自始至终都不局限于私法,而是被打上了国家干预的烙印,对契约效力的认识也必须突破单纯的私法框架来进行。 在此基础上,笔者在第三章中分析和归纳私法理论中关于契约效力根源的各种学说,诸如意志决定论、原因理论和约因理论以及其他新兴的学说,并对这些学说的不足进行了系统的方法论批判。这些学说的不足在根本上是受限于其既定的单纯私法的视角,并进而被这种单纯的视角所蒙蔽。因此,一种更为全面、多元和规范的视角是必要的。 据此,笔者在第四章中从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视角提出关于契约效力的规范等级理论。笔者认为,从规范的立场出发,契约的效力来自于民事法律,而民事法律的效力又来自于既定的宪法规范。如果进一步超出规范的层次进而追问实定法关于契约效力的各种规则的根源,则不得不进入到事实的层面,得到关于契约之所以有效或无效的社会历史基础,以及关于契约效力的历史法学与社会法学的观点。 在第五章中,笔者分析了国家评价契约的效力样态,即民法理论在传统上所理解的契约的有效、契约的可变更可撤销、契约的效力待定和契约的无效四种效力层次。笔者进一步为这种民法上的契约效力形态找到了宪法的框架,即宪法上国家对契约所作的尊重与保护、容忍、否定的评价。由此,笔者打通了关于契约的不同层次法律规范之间的隔膜,将不同规范层面上的契约效力样态串连在一起。当然,国家在宪法上对契约的不同评价是受既定的社会历史事实所决定的,由此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亦存在某种深切的关联。 最后,在全文论述的基础之上,笔者尝试着从综合的角度出发来重新定义契约和契约效力的概念。契约虽然在表面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它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它本身,尤其是契约的效力在很多情形下来自于国家的评价,这其中包含着“法律父爱主义”、国家强制等多种多样的考虑。虽然亦应警惕将契约与国家评价本身相混同,但是在现有国家日臻完备的法律体系之下,只有认识到契约本身被打上的国家评价的烙印,才能为寻找真正的契约自由,为击碎束缚当事人意志自由的镣铐指明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