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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英国法院1853年在Hochster v.De La Tour案中奠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的雏形后,伴随预期违约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最终,预期违约以其“经济效率”性得以发展并写入英美成文法及国际公约中。英美法下的预期违约制度是从具有鲜活生命的个案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而国内的研究偏重于成文法式的概念和逻辑解释,而忽视了预期违约本身就是“违反逻辑”的产物。 本文立足于英美法案例的个案具体分析,避开传统研究方法过于侧重概念层面的纯理论分析的弊端,并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特别是与德国民法典及其2002年新债法的比较分析而力图挖掘预期违约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则和效果反馈,并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的评析,将预期违约制度已经成熟的规则融入《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 本文分三章,第一章讨论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首先对目前国内存在的各种预期违约概念予以辨析。认为“预期违约”这个术语本身就带有误导性,不能反映出预期违约的本质在于拒绝履行本身是一种违约,而不是预计到将来会发生违约。其次,对国内普遍流行的以明示与默示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给予批判,并发现,在实践中,英美判例和法学著作中都绝少采用“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提法。由此,根据英美法中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履行不能的显著差异而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两类。最后,笔者对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并确信正是“经济效率”性的制度价值才使其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第二章按照第一章所主张的分类,主要讨论了预期拒绝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其中,首先分析了英国法下预期拒绝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以及相关的救济措施。并对拒绝履行意思表示的撤回以及对预期拒绝履行的证明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其次,通过对大陆法系的分析发现,传统大陆法中没有关于预期拒绝履行的明确立法及理论土壤,而是在实践中由法官以判例解释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解决。最后对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拒绝履行的规定进行了评析,以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 第三章主要讨论预期履行不能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其中,在分析英国法下的预期履行不能之后,笔者对英国法和美国法下预期违约制度的主要区别进行了比较,之后又进一步比较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从而既深化了对预期违约的认识,澄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