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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送达程序作为行政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其存在程序缺陷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产生重要影响。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送达缺陷的审查标准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对该问题的裁判方式的混用情况比比皆是。对于送达程序缺陷的司法审查应在行政诉讼现有的审查范围内对程序违法与程序不当分别作出回应。审查标准应充分考量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是否受侵害、行政程序目的实现程度、程序自身重要程度、缺陷可否经补正得以消除以及缺陷是否存在影响实体结果可能性五个要素。根据上述五重审查标准,送达程序缺陷可具体划分为“重大明显违法”、“一般程序违法”、“轻微程序违法”与“狭义程序瑕疵”四个不同等级。“送达程序重大明显违法”表现为受送达人实体与程序权益均受到严重侵害且收悉被送达行政决定的内容明显不能实现的程序根本性违反,在法律后果上应视为行政行为未送达;“送达程序一般违法”表现为受送达人实体权益或重要程序性权益受到侵害,以及送达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后果上应对其予以撤销;“送达程序轻微违法”表现为送达程序仅对受送达人的非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且经补正可以消除,或者在羁束性行政行为中并无改变实体结果的可能性的程序缺陷,在法律后果上应确认其违法;“狭义送达程序瑕疵”表现为程序不当,包括程序裁量的不合理,司法对其作出的反应最为准确的应是指出程序上的不当后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现有的判决方式对送达程序缺陷的矫正力度不理想。首先,司法实践对未送达行为通常是确认无效,而未送达的程序缺陷在性质上并不符合重大明显违法的内涵,确认未生效的行政行为无效在逻辑上亦不能自洽。应通过确认未生效判决化解现有判决方式不能涵盖行政未送达的难题。确认未生效后行政主体可在送达期限内自主选择是否再行送达,同时对再行送达的最长期限作以明确规定,并严格区分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行为确认未生效后的不同处理,对于行政行为的再行送达享有合法信赖利益或行政行为不送达会侵犯受送达人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当送达,否则以行政不作为论;其次,确认违法判决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忽视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两难的尴尬,同时由于其欠缺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及排斥重作程序的适用,使得程序缺陷的潜在影响在判决后可能持续存在,建议将补正判决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从判决,以实现真正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再次,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狭义送达程序瑕疵视为合法的驳回判决由于其轻视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同时折损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存在法理冲突,而驳回并附带指正判决具有适用的正当性,应在严格限缩狭义送达程序瑕疵概念基础上引入驳回并附带指正判决,规范具体指正的内容和方式,从而填补现有判决方式间的真空,丰富司法对送达程序缺陷的审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