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设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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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居住权制度在立法理由中表现为“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但《民法典》出台后居住权的规则制定较为简略,仅有6条,在当前《民法典》的法律规定中,居住权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主要集中在确认存在居住权之上,即是否设立了居住权。而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该6条都不能完全回应居住权在设立上所面临的问题,具体而言,其设立方式过于单一、主体范围不甚明确、客体有待细化,1留白部分较大,诸如此类细节均需解释论予以明确。2同时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所规定的社会性居住权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各国都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和补充,从而逐渐突破了社会性居住权的不可移转性等人役权属性,该制度基本被兼具社会性与商业性的投资性居住权所取代。3除此之外,带有法律强制性以及司法判决性质的法定居住权与裁定居住权在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性作用上也愈加明显。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本部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梳理居住权在《民法典》生效前的救济路径,同时探寻在《民法典》生效后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明确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在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上分歧较大,在居住权设立的具体要素上规范不足,对居住权设立的性质理解较为混乱以及现有居住权类型无法充分满足社会需要等问题。第二部分:本部分以法条和案例为研究导向,通过多种解释方法论述居住权在不同设立方式上现存的各种问题。释明居住权司法实践中在设立性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明确非书面方式试图设立居住权的法律后果应当包含无效和可补正两种,《民法典》生效前关于居住权的书面约定应当具有溯及力,在口头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方式可以替代居住权合同的书面性,区分遗嘱和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是否需要登记的相关问题,以及肯定居住权能够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设立。第三部分:本部分对于《民法典》中尚未明确规定或模糊部分展开研究,阐述居住权在其设立中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界分及其限度的相关问题,包括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主客体范围鉴别。在居住权人的权利上,明确居住权人在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后其出租权应遵从个人意志,居住权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合理范围内应享有维护和修缮居住房屋的权利。在主体范围上,按照目前的立法例不应包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作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同住之人在具备特定关系的前提下,可居住在标的房屋内,但并不享有居住权,也无需登记,但需在不动产登记簿上释明其共住人身份。在客体范围上,明确居住权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他人的房屋”,居住权人可在自己所有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以及满足条件的商服用地上的房屋也可设立居住权。第四部分:对居住权设立类型上的不足之处进行说明论理,以未来发展的眼光看待新的居住权类型,包括法定型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本部分主要明确法定型居住权以及投资性居住权在解释论和居住权的未来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入典的合理性。在法定型居住权中,对法定居住权和裁判居住权的区别加以释明,分辨其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解决建议。而对于投资性居住权,本文明确其纯正用益物权的属性,即解除对该类居住权转让、继承等方面的限制,并论述其在经济和社会领域中的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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