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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充分发挥其既保护交易安全,又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本文拟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现实情况和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等方面,对我国合同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方式、期限以及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一些粗浅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从立法上推动我国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使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的合同的撤销权,不应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只有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才享有撤销权。即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方或不利益方享有撤销权。合同撤销权行使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但这并不排除撤销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能产生撤销权的效力。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合同法》规定的期限起算点有所不同,应当以《合同法》为准,对于因胁迫签订的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应当自胁迫终止时起算。同时,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视为放弃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1、催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主张重大误解后又受领对方的给付;2、对于对方的不履行提出索赔:3、主张按自己的理解或修正意见履行合同,对方接受的。前两种情况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种情况实际上是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消除了重大误解。 对于合同撤销权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误解方对此有重大过失时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只有此种显失公平是相对人乘人之危的结果时,不利益的一方才享有合同撤销权;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情事时,受欺诈、受胁迫方才享有合同撤销权。撤销权的主体一旦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即丧失了合同撤销权,合同变更权适用于双方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至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受害方不享有合同变更权;基于共同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如合伙合同、合资合同等,原则上不存在合同撤销权;当可撤销合同又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