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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公共组织的人员利用公共权力的条件和影响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腐败犯罪行为,它是社会若干犯罪现象中的特殊犯罪类型之一。刑法学视野中的腐败已不仅仅只是权力的异化和权钱交易,而是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其政治学意义上的权力蜕变性和经济学意义上的权钱交易性,但是又超出了这些共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性。这种特性有两方面的表现:其一是背离职责要求,这是腐败犯罪的前提,也是腐败犯罪得以产生的根源.其二是获利的对价性,即是指通过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一定程度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是通过对公共权力的交换获得的,权与利之间具有相应的对价。上述的“背职”和“获利”是腐败犯罪的缺一不可的两个特性,仅仅是背离职责或者是没有对价性的获利,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腐败犯罪行为。 现行腐败犯罪的立法存在着结构不尽合理、立法体例滞后、法网粗漏、刑种配置不当、缺乏相关有效配套制度以及缺乏主观要素的刑事推定或者认定的有效规定等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要探讨一个更能适应现行条件下同腐败犯罪作斗争的更有效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选择必须要遵循几个原则:一是必须贯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价值观念、原则和精神;二是必须有利于立法在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方式上的协调、统一与延续性;三是必须方便司法适用,有利于民众理解和学习法律,即达到司法的效率化和效用性;四是必须进行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价值权衡:五是必须立足国情广泛借鉴。 国外存在着实体型反贪法、综合型反腐败法、程序型反贪法三种模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倡导综合型反腐刑事立法模式。我国立法界、理论界有制定一部包括刑事实体、刑事程序、检察组织法中有关反腐败的规定的反腐败综合法,制定补充规定,制定查处腐败犯罪特别程序法三种意见。 根据对上述各种模式的利弊分析,笔者主张,针对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与国情,我国应该选择预防—实体—特别程序三者并重的刑事立法模式来规制腐败犯罪,这种模式既避免了重复立法,又有规制上的创新以适应同新时期腐败犯罪斗争的需要,既具有灵活性,又维护了刑事基本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既能做到从制度上预防腐败犯罪,又能在具体司法操作上实现有效的惩治以更好的体现立法者反腐败的刑事政策,因而,是我国现阶段可行的选择。选择这种模式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当前反腐败犯罪严峻形势的需要,二是预防惩治腐败犯罪任务的艰巨性和长期性的需要,三是反腐败法的特殊针对性、重要性和现实性的需要,四是动员全社会参与的需要,五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这种模式的可行性在于:一是符合我国同腐败犯罪作斗争的传统,二是符合当今世界反腐败立法趋势,三是我们国家多年的《反贪污贿赂法》的研究和起草工作经验。 最后,本文就预防腐败犯罪机制规定模式、定罪处罚规定模式、特别程序规定模式三个方面进行了框架设计,并且就公共财政、人事任用、职务消费、市场活动腐败、“小金库”问题、举报制度、人权保障及洗钱行为等七个方面如何规定进行了条文设置,同时也对这么设置的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注释、说明与论证。 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一是比较合理的界定了腐败犯罪的内涵;二是探讨建立一种预防—惩治—特别程序并重的综合性立法模式,并且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论证;三是在条文设置上进行了实证性的研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