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水域开发、利用多元化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使渔业生产水域范围缩减,渔业生产面临挑战,特别是捕捞业。捕捞渔民在与其他水上经济活动利益方发生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失水”而使其捕捞权遭受损害。对于渔民而言,渔业水域相当于农民的耕地,是最基本的生产物资基础。捕捞权利是一种生产和发展的权利。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保护农民土地经营权,渔民的捕捞权也应同等的予以保护。《物权法》从民法上对捕捞权性质及其保护做出了基本规定,是我国捕捞权制度建设重要的法律基础。捕捞渔业权制度是一种基于权利的管理制度。渔民从事捕捞业,首先要取得捕捞权。在我国,虽然未对捕捞权明确规定,但渔业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有一定体现。本文首先分析了捕捞权的法律性质。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捕捞权应是一种用益物权,应符合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但根据《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捕捞权在我国属于政府赋予的一种行政许可的权利。权利的赋予必须明确权利的主客体。捕捞渔业权主客体的研究众说纷纭,国外也有不同的例子,本文在分析国内外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捕捞权主客体选择提出建议:(1)主体。以“传统渔民”的概念界定捕捞权主体,其主要有几方面的特征:一直从事渔业生产;以渔业为生;隶属于渔业乡、渔业村。这种界定主要是基于捕捞强度控制的基础上,以生计型渔业为主的考虑,符合捕捞业的发展;(2)客体。客体的选择目前主要集中在渔场、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渔获配额。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度,,本文提出以捕捞作业场所(渔场)为客体的选择的制度建设,也符合我国颁布的《物权法》:“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文在分析我国目前所形成捕捞渔业权制度以及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提出基于《物权法》的我国捕捞权制度建设的建议:建立以渔场划分为基础的捕捞权保护制度。以渔场划分为基础的捕捞权保护制度,是将特定范围的渔业作业水域许可给特定的渔民群体,由其排他性地专属使用该渔场从事捕捞生产。通过渔场使用专属化,明确特定捕捞主体及其专属使用的特定渔场的范围,使捕捞权主体和客体得以明确界定,使《物权法》所保护的捕捞权有明确的对象和范围。将我国海洋和内陆水域捕捞作业场所划分为两大部分:以海洋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为界,向陆地一侧的全部水域作为一部分;海洋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海洋一侧处于我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以及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作为另一部分。在此基础上,将海洋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按照行政区域逐级划分并分配到县级。依次根据渔场条件和生产需要分配。虽然本文对我国现有形式分析,结合国情对捕捞渔业权制度建设提出建议,但也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对我国捕捞渔业权制度建设的建议基本上属于总体上的或者说国家层面的,具体到各地方,没有深入探讨;捕捞权主客体的确定还需要基础的数据信息辅助,本文对这方面也未作详细的研究;捕捞权损害赔偿、补偿需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是一个复杂的调查和赔偿体系,本文只做了指导性的建议。总之,本文提出了有效建议,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