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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以权利、权力、权益与义务作为横线,以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变迁与民族发展作为纵线来探讨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的实践问题。论文选取鄂伦春自治旗进行个案研究,该自治旗与我国诸多的县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有资源丰富、经济与社会发展落后等共性问题外,又有特殊之处。该旗地处大兴安岭林区,国家林业开发体制严重制约着该旗和鄂伦春族的发展;该旗对其行政区划内的加格达奇和松岭两地没有行政管理权;该旗小范围小自治还要受内蒙古自治区大范围自治的影响。 政治部分,将探讨自治机关的施政、民族地区事务立法、行政区划与行政管理权统一、少数民族公务员、禁猎政治程序与法律依据等,其主要问题是自治权力的可操作性较差。经济上主要涉及鄂伦春自治旗财政与经济发展、鄂伦春族生产方式的变迁、国家资源开发与鄂伦春自治旗和鄂伦春族的权益、经济发展制约因素与生态保护等方面。文化部分主要探讨鄂伦春族生产方式演变、社会变迁对文化的影响、鄂伦春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与抢救等。社会部分从民族人口消长、社会组织、衣食住行、婚丧嫁娶、思维观念、宗教崇拜等方面探讨鄂伦春族社会的变迁;其次讨论鄂伦春族社会变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民族发展。最后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问题。 从鄂伦春自治旗的实践看,该旗成立之初,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是“民族自治”,处理的是鄂伦春族与现代民族国家的关系;当鄂伦春族人口成为自治旗的“少数”后,民族区域自治处理的是民族与民族国家、旗内各民族间的关系。鄂伦春人口较少,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其在政治上处于强势地位,有利于弥补他们在经济和文化上的弱势,这有利于民族平等,也促进了旗内各族的地域认同。处理民族与民族国家关系的过程也是培养少数民族公民国民身份意识的过程。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考虑和照顾到民族和地域的多样性而制定和颁布的。国家对鄂伦春族所采取的定居、转产等措施也给鄂伦春族带来社会变迁与适应上的一系列问题,这说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与实际立法精神相背离的情况。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将我国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的“民族区域自治”多表述为“民族自治”。在实践中,政策的制定者与执行者也多是从民族自治的角度去考虑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在“区域自治”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权利、权益的保障与落实问题会激发该地民众的地方主义情绪。消除上述民族情绪与地方主义情绪,本文认为除了上级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放权(主要是经济发展自主权,而非政治分权)让利外,更重要地是地方自主地发展当地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