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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跨国企业在向中国大量转移制造业的同时也逐渐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一般而言,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追求利润为目标,而应自觉遵守法律,以社会公民的道德标准要求自己,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利益。 2005年夏天,笔者前往香港和广东地区进行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证调查,获得了第一手的实践材料。2005年10月,全面修订的《公司法》出台,在总则中明文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乃公司法和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上的一大突破。然而,如何在中国的法制环境下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并没有因为《公司法》的规定而得到解决。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具有社会性的概念,非一般性的法律移植能解决问题;而纵然是国外法律,也并无完全成熟可行的立法例可供模仿。 本文即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证调查的材料,对公司社会责任在中国法制环境下的实现途径进行论证和评述。全文分为三个部分,分别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实践及实现途径作了较为详细和全面的探讨。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肇始于美国的消费者运动,是公司经济形态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产生的。但是在发展中国家,公司社会责任则是随着生产全球化和制造业的转移,由跨国公司带来的舶来品。两种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不同,必然导致其概念本身、范围界定和实践领域的差异。总的来说,发展中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在概念上多强调经济全球化的背景并将跨国公司作为主要对象,范围多侧重于公司法律义务的遵守,而实践上则多集中在劳工权益领域。 目前在中国较为成熟的公司社会责任实践主要是在劳工权益保护方面。现代大型跨国公司的生产大多实行外包(outsourcing),其部分或所有的产品都是由供应商的工厂生产的。跨国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和国际人权标准制定适用于本企业及供应商的生产守则(Code of Conduct)。一方面,跨国公司将生产守则作为合同条款纳入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要求供应商遵守生产守则,以达到保护劳工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司以订单为手段,驱使供应商改善劳工状况,保护劳工权益。但是在该模式下,跨国公司是社会责任标准的制定者、实施者和监督者,既没有监督也没有约束,使该模式在公司追求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很容易溃败。因此,期望跨国公司通过实行生产守则和公司社会责任保护中国劳动者权益是不现实的。事实上,使跨国公司的生产守则喧宾夺主,将劳动法律取而代之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劳动法律执法懈怠,导致广大用人单位有法不依。 新《公司法》在总则中确立了社会责任的理念,但这只是一个法律原则,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和法律规范,除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外,尚无明确规定。根据学者以往研究的成果,在公司法上建立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有三种途径。第一,对其原则和定义在公司法的总则中进行规定;第二,将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纳入董事的经营判断并增加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为董事;第三,确立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对董事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三种途径都有其缺陷。其一,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不确定性,会使公司社会责任规定过宽,导致公司承担过多义务,影响根本的营利目标的实现;其二,对董事公司社会责任义务的设定会导致董事经营判断原则的滥用和董事会决策能力和效率的降低;其三,公司社会责任的诉讼权将导致公司诉累。公司的顺利运营和营利目标的实现,始终是公司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应充分借鉴民法上诚实信用条款的立法和司法适用模式,鼓励法官在正确适用公司法,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公平基础上以判例的形式丰富和发展公司社会责任,将原则性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在实践中落到实处。 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非常宽泛的范畴,其实现途径不仅在公司法,更在于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国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各方面内容,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但是这些法律本身并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和无法操作的条文,使得法律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加强立法是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工作。对于公司承担的非法律义务的社会责任,比如公司捐赠,国家可以通过一些法律规定对公司义务进行免除,或者给予某些政策上的优惠,以达到引导公司行为的目的。而要真正的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中的法律义务,则离不开执法部门的严格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