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研究——以民事诉讼法196、197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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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响应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中对程序法需求的强烈呼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增了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该修订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案件的实现保驾护航,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和衔接,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发挥起到进一步推动作用。然而面对大量涌现的新型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两个条文并不能解决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诸如申请人范围、管辖法院的确定、审查方式及内容、裁判的效力等系列问题。因此,本文旨在结合担保物权案件非讼性质的特点,从法解释学角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担保物权案件的实现探寻更为详细的适用规则。文章包括引言和结语,还包括五部分主要内容。该文主要着重于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第一部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所适用的担保物权种类进行明确分析,得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都应该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结论。其次,对船舶抵押权实现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讨论得出:在船舶抵押权实现案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于那些比如证据规则、审判组织等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的规定。  第二部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启动”。首先,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当事人的范围应该主要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和出质人、留置债务人、抵押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申请启动担保物权程序的主体。被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和出质人、留置债务人、抵押人以及必要关系人。其次,阐明了申请人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条件:担保物权有效存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要以书面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最后,以一则案例中出现的管辖问题分析得出,担保物权案件可以适用选择管辖,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以及管辖权异议。  第三部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审查”。首先,根据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性特征分析得出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应适用形式审查。其次,形式审查下的审查内容应该包括: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是否发生了法定或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第四部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裁判”。首先,担保物权实现裁判的做出选用“裁定”主要是基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设置的价值要求、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两方面特征的要求。其次,总结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法院作出终结“裁定”的两种情形,即因申请人的行为而终结和因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终结。再次,分析了该裁定的效力问题,基于非讼程序审理原则、程序保障法理基础、防范虚假担保物权合同、《民事诉讼法》法条本身含义几个方面的分析得出该裁定不具有既判力的结论。最后,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裁定存在错误,当事人需要向做出裁判的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此时只能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对自己做出的原裁定予以撤销同时按照原程序作出新裁定;而案外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自己受损的权益。  第五部分“许可拍卖、变卖裁定的执行”。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对于在法院裁判作出前未来得及申请异议而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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