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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对于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登记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是不动产交易公平安全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存在着诸多问题,比较典型的就是瑕疵登记。瑕疵登记不仅事实上侵害了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使不动产交易存在风险和隐患。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虽然初步建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在瑕疵登记及其责任上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解决理论界的争议和实务上的问题。本文基于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结合我国国情,从理论分析入手,对瑕疵不动产登记及登记机关在瑕疵登记情形下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以求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若干基本问题界定。不动产登记是指基于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将不动产权利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过法定程序将不动产权利情况进行公示的行为。而瑕疵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情况不一致的情形。登记机关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则可以界定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因瑕疵登记行为,导致不动产权利人受到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是关于登记机关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性质之辨。理论界关于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性质主要分为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两种学说,通过理论分析,结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性质应当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第三部分是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分析。在归责原则上,学界分为过错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笔者认为比较而言,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适。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第四部分探讨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其限制。对于赔偿责任范围,目前存在三种模式,即惩罚性赔偿模式、象征性赔偿模式和补充性赔偿模式,我国宜采用补充性赔偿模式。鉴于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目前只需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但在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建构中可以探索赔偿有条件的间接损失。基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登记机关瑕疵登记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五部分是探讨申请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与登记机关瑕疵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在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单方过错情况下,应当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瑕疵是第三人或登记申请人过错所致,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责任。在登记机关与第三人及登记申请人混合过错情形下,应当由登记机关与过错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登记工作人员或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