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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交通道路的发达畅通,“碰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愈加严重,由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碰瓷的表现形式也有了较大的更新与变化,其手段或方式越来越隐蔽,对社会的危害也越来越大。已经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不是仅仅通过民事赔偿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了。姑息迁就、以罚代刑,轻描淡写、责罚不当,只能导致此类现象的蔓延泛滥,对于治安管理秩序,通运输安全,乃至社会经济发展都是不利的。因而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司法环节及受害人和社会公众都应该准确运用法律武器,与此类违法犯罪现象展开积极斗争。鉴于车辆碰瓷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在刑法的视野下,马路上驾车碰瓷是近几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现象,在定性问题上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它既然是一种犯罪,到底该构成何罪,是值得我们深究的。本文由绪论、正文、结语三部分构成。绪论部分分析碰瓷案件的危害和争议点,阐述了碰瓷案件定性与处理的现实意义。正文又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介绍碰瓷的起源和现状。第二部分详细介绍案情。第三部分主要罗列了理论界对碰瓷致同伙死亡案定性与处理的四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且在交通主要干道上,危害到了公共交通运输领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等人事前进行周密的策划和演练,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寻找有过错的司机敲诈勒索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定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敲诈勒索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第四部分笔者对四种观点进行评析,分析每种观点的合理性以及缺陷所在,并且指出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敲诈勒索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第五部分介绍贺某、韩某、暴某三人是否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韩某等人应该对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第六部分详细介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认定司机王某能对韩某,贺某,暴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七部分介绍分析了自首和坦白的区别,认定贺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语部分用简短的语句对全文的观点加以总结,结束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