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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缺陷产品的买受人(以下不做特别说明,“买受人”均指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即产品的最终买受人),对销售者会拥有合同上的请求权。但是,这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卖方破产,则该请求权将无法完全实现。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对于缺陷产品自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拒绝买受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的严格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从文义解释上却允许买受人向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理论中,学者对此矛盾的见解也不一致,呈现出不同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却绕过对此矛盾的分析,径直采纳了肯定说的立场。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现状、提出问题、做出评析,主要分为四节。第一节,明确了“缺陷”和“瑕疵”的区分,指出仅在“缺陷产品自损”条件下,才有讨论例外侵权救济的余地。第二节,介绍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指出《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矛盾之处,并对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进行整理。第三节,整理裁判,发现实践中法院判决多是站在肯定说立场,但同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第四节,回应理论上的争议,对不同的学说进行评析,并支持其中的修正限制说。第二部分,论述产品自损不予侵权救济的原则,主要分为三节。第一节,讨论了产品自损本质上应当纳入合同救济的范畴。第二节,从纯粹经济损失角度考虑,论证产品自损作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应当用侵权法救济。第三节,对比较法上的通行规定进行分析,归纳出各国原则上对产品自损均排除出侵权救济的范围。第三部分,论证产品自损存在侵权救济的例外,主要分为四节。第一节,从合同救济的限制和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的例外两个方面,讨论了对产品自损进行侵权例外救济的必要性。第二节,介绍了比较法上主要的两种侵权例外救济模式,即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第三节,介绍了扩大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救济方式,并将其与侵权例外救济模式比较,发现前者的不足点,进一步肯定采纳后者。第四节,对两种侵权例外救济模式进行比较,衡量后明确我国应当采用美国的例外救济模式。第四部分,分析我国对产品自损侵权例外救济模式的条件设置,主要分为三节。第一节,一方面明确将《侵权责任法》第41条作为买受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自损”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对该条款在实践中适用做了目的性限缩解释,原则上排除产品自损救济。第二节,在限缩的基础上对该条例外适用情形区分不同的条件,明确只有消费者在产品以危险方式致损时才能获得侵权救济,以符合产品责任对消费者保护的本质目的。第三节,对产品自损侵权救济的归责原则进行讨论,认为不应采和产品责任一样的严格责任,而应该采过错推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