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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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投资商品是由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确定的一个新概念。这一概念具有强大的概括力和穿透力,较好地适应了金融自由化背景下金融投资商品及衍生品不断涌现的新时代。论文以对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注释法学阐释为基础,重构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论文第一章为绪论,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来源、国内外研究综述,论文的主要内容、研究创新和不足之处。论文第二章围绕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与证券概念的区分,构成、类型化等三个方面的法理问题进行了研析。论文认为,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产生有三个方面的背景,即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混业经营促使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继而论文对金融投资商品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认为金融投资商品与金融商品存在属性、价值和风险上的差异;而与金融工具存在属性、内容、种类等方面的差异。强调金融投资商品具有四个方面的内涵,即目的、投资、金钱转移、合同权利;在外延上对应非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利用两点核心判断标准(投资和目的)来进行排除。就此论文认为金融投资商品是指投资者为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或进行风险管理,依约定支付金钱等,在特定时间获得合约权利且承担较大风险的金融资产或服务。论文进一步提炼了金融投资商品的特征,归纳为投资性、风险性、金钱转移的未来导向性;归纳了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功能,即立法确认金融投资业扩大之客观事实,指明了功能监管和穿透式监管的着力方向,迎合投资的多样性需求,区分储蓄、保险等非金融投资商品。论文指出了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意义,即表征金融改革及立法的方向,维系金融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奠定了金融服务法体系的基本理念。第二节着重解析了金融投资商品概念与证券概念之间的关系。论文认为,证券在本质上是一种投资性权利。我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证券概念应当回避静态表述方式,采用动态方式,重新表述为证券是指具有收益性、风险性、标准化、可交易或可赎回的投资性合同、有价证券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的其他证券。在此基础上,论文从覆盖范围、发行主体、交易主体、监管主体、救济方式等法理方面剖析了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概念的差异,又从立法层面分析了两者的差异。为进一步区分金融投资商品和证券概念的内涵,论文又论述了两者的“重合”内容。第三节剖析了金融投资商品的内在结构,即构成和类型化。在金融投资商品的构成上,论文按照立法先后顺序分别分析了日本、韩国、美国金融投资商品的构成。分析结论认为,日本的金融投资商品构成边界并不清晰,而韩国则在此基础上取得了重大进步,金融投资商品属于金融商品的二级概念,具体包括证券和衍生商品,且证券具有扩张性的趋势;而美国的金融投资商品构成也同样不够清晰,体现为证券法与其他法律文本规定和司法判例认定的双重结构,且其证券具有更为强烈的扩张趋势。在前述基础上,论文主张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化应当符合三大规律性:类型划分趋向于证券和衍生品;金融投资商品成为与非金融投资商品的对应概念;支配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及其类型的内在逻辑为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活动。论文最后得出了金融投资商品的应然结构图:金融投资商品从属于金融商品;与非金融投资商品对应,其下包括证券和金融衍生品。我国现行的金融商品分类存在不合理性,既没有层次上的区分,也没有适应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需要。论文建议我国采用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并类型化划分第一层次为金融商品,第二层次为金融投资商品与非金融投资商品,第三层次为金融投资商品下的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商品、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和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论文第三章采取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英国、日本、韩国和美国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和交易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考察发现英国在发行制度上采取“禁止+许可”开放式模式,证券上市采用上市名单制度,对上市企业采取多主体联合审查的模式;而其交易制度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之后将金融服务业和金融投资行为均纳入规制对象。具体体现为业务转让控制制度、市场滥用的处罚制度和活动监管制度。日本积极吸收英国的立法经验,在发行制度中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建立信息披露违规惩戒制度,建立发行注册书、报告书制度,建立特定证券信息的披露制度、调查制度,全面强化了发行行为的合规性;在交易制度中,日本建立了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制度,投资者分类保护制度,详细规定了金融投资者业的业务范围,确立了金融投资者业者对客户的诚实义务,引入了冷静期制度。日本的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韩国借鉴的蓝本。韩国在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立法的篇章结构体系,而且整体提升了立法水平。其在发行制度中建立了金融投资业者的市场准入规则,完善了金融投资业者的法人治理结构,创造性的设立了金融业者的共同营业行为规则和特殊营业行为规则;在交易制度中,韩国将投资劝诱和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共同行为规则予以规制,尤其是在特殊营业行为规则中,《资本市场统合法》针对投资买卖业者和投资中介业者、集合投资业者、投资咨询业者和全权委托投资业者、信托业者分别确立极为详细的行为规则。美国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主要体现为证券发行制度,非常细密与严谨,尤其是其“货架注册”制度非常成功,建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了发行的透明度;而在交易制度方面,其相关立法对交易行为、交易主体、交易工具,严厉打击操纵、欺诈和计谋等方面进行规范。本章的第二节对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进行介绍。我国相关发行制度呈现出上市证券审核发行制与非上市债券、证券等的核准制或注册制相结合的总体特征。有关发行制度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原“一行三会”制定的规章之中。在交易制度方面,我国将股票交易确立为典型的场内交易,建立非常细致和严谨的制度规制体系,但是银行理财产品交易、集合投资计划交易、保险类投资商品交易等相关规制制度则主要体现在零散的规章之中。本章的第三节论述了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的比较。一方面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渐行渐近。这体现在理念开始接近,市场环境相似,金融市场结构与金融投资商品类型类似。另一方面,中外差距尚存。这体现在第一,监管体制存在差距,不能适应金融自由化,监管难以到位,投资者保护严重缺位。第二,发行与交易制度存在差距,立法体系上各监管机构分别立法,法律体系不完整,内部层次高低有别,不仅执法机关适用难,司法机关适用更难;采取发行审核制度,导致场内发行异常困难,而场外交易则间接受到鼓励,极不规范。第三是交易制度存在差异,我国现行立法主要是原“一行三会”的规章,规制体系立法分散,不完整,诸如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制度等不够详细,不够全面。本章第四节提出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的几点共同趋势:金融投资商品呈现出类型化、层次化趋势,发行制度呈现出系统化趋势,交易制度呈现出标准化趋势,监管和保护呈现出与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融合化趋势。论文第四章选择性地对域内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中的某些重要制度,即公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揭示制度进行了分析。一是以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为例介绍了信息披露制度,指出域外各国大都将投资者保护列为首要目的,其次是强调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充分性。在信息披露制度中,监管机关发生了角色转变,即监管机关已经在道德良心的层面摒弃了此前的消极者角色,切换为亲近投资者,为投资者服务的角色。信息披露人所负担的义务向信义义务方向发展。二是介绍了域外的风险揭示制度,指出风险揭示源于公开交易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风险揭示的理论基石。继而以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为例,总结出了其风险揭示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投资者保护。再次从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提炼出了风险揭示制度导致的责任主体扩大化趋势。三是论文考察和分析了我国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指出了其存在的差距和不足。这体现在监管体制上,市场准入行政干预过强,监管机构职能与业务不匹配,监管机构暗存内部竞争,监管行为抑制金融创新。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各监管机构确立的相关制度差异较大,形式色彩浓厚,违规惩罚不严。在风险揭示方面,立法规范高度缺失,与信息披露混同,揭示内容避重就轻。论文第五章分析了域内外金融投资商品交易中的某些重要制度。首先,对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方式及其限制制度进行分析。论文认为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存在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之区分,两者的交易规则不一致。在场内交易中,交易制度主要针对集中竞价交易而设计,交易设施和交易规则各国都比较完善。区别较大的主要是场外交易。从国际性的发展趋势来看,促进场外交易的标准化、规范化、安全化已经在很多国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制度建设还正在路上。继而论文以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为例,分析了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方式的限制制度,指出放松两者已经成为世界趋势。同时就我国立法中自我交易制度和关联交易制度的限制方式和区分方案做了理论上的阐释。其次,论文分析了金融交易反欺诈制度。论文先对金融交易反欺诈制度进行比较法分析,认为我国相关制度在民事立法上存在差距,立法规制的面不够大,赔偿制度可操作性差,诸如错误交易、不当交易等重要规范缺失,投资者保护基金覆盖面过小。而在行政立法上也存在差距,监管机构的职权配置不合理,监管政策自上而下难以适应市场需求,金融政策缺乏立法的实质支撑而容易发生摇摆。在刑事法差距上,我国偏爱于采取重刑主义来打击金融欺诈犯罪,与世界上着重加强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存在路径上的差异。继而,论文又分析了预防欺诈的风险管理制度,指出加强申报审查,严格信息披露责任,规范推介行为,自律监管外溢已经成为这一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论文还分析了反欺诈制度的法律约束力,认为其存在市场准入禁止,约束发行与销售行为,规制非公平交易行为,追究违法或违约责任等作用。论文第六章提出了对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改革的建议。论文首先对改革的必要性、可接受性和可能路径进行了论述,指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在当前面临大好局面;在改革必要性上,各方面的争论不大,共识已成;在改革的可接受性方面,实务基础已经具备,政治高层已经做了阶段性改革的定论,社会预期较好,理论准备也很充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在目前主要将体现为机构监管基础上的功能性监管色彩的添加。论文以我国“现代金融”建设之远景目标为基础提出相关构想。在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改革方面,论文对发行制度中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审核,发行注册豁免等关键性概念做了阐释。继而对我国发行制度之基本框架进行了思考,主张在决定构建多层次发行制度的目标下,应将发行审核制度转变为多层次的发行注册豁免制,同时建设发行配套制度。在发行配套制度方面,至少需要实现由纵向机构监管向穿透式监管改革,信息披露由形式主义统一向信义义务转轨,风险揭示制度由“卖者有责”向“买者自负”发展。在改革我国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制度方面,论文主张在交易主体资格与市场准入方面采取放宽的策略,但是必须与多层次的发行注册豁免制度相互联结,交易主体资格应当适应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各个层次与内部转板需要;市场准入方面也应当与多层次发行制度相联系。论文论述了具体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规则及其内容,主要就确立卖方的适合性义务,约束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建立规则规范场外交易等进行了论述。其中对于场外交易予以了较多的阐述,主张我国应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制度,扶持信用支持制度发展,发展净额结算制度,完善中央对手方、信息存储处等交易基础设施及其规则。对金融违规交易的责任与惩罚方面,论文主张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要规制手段,行政违法责任次之,刑事责任再次之的梯次性违规交易责任追究与惩罚机制。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应当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打击经济利益的“根”的层面提高规制手段的有效性。在行政违法责任方面,虽然《证券法修订草案》提高了惩罚力度,但是责任主体覆盖范围还应当进一步从“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具体操作人员。理由是责任主体的扩大有利于违法行为尽早发现和促成金融机构内部制约。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应当降低惩罚的严厉性,但同时扩张打击的覆盖范围,建议吸收英国经验,将绝大多数严重的金融违法行为实行轻罪化处理。最后,论文对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思考。论文主张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目标在于维护投资者信心,实现投资价值最大化,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经济增长。在投资者保护制度上应当构建框架性体系,一是建立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依据适合性原则区分投资者类型;二是建立覆盖所有金融投资商品的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制度;三是加强投资者保护机构、保护基金制度的建设。论文还建议加强反欺诈制度建设。一是将投资者保护机构、机制与反欺诈制度衔接,二是将金融机构营业规范与反欺诈制度衔接,三是将投资者保护与反欺诈制度衔接。论文还对投资者权利救济制度的改革也提出了建议,建议将救济机制覆盖所有投资者,明确金融投资者的权利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并建立投资者赔偿和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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