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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可以为仅拥有知识产权和技术等无形资产,但是没有土地等传统不动产的新兴企业提供融资,以满足这些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虽然规定了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制度,但是该制度的发展却非常缓慢,而且已经完成的融资主要都是在政策支持下进行的,纯粹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很少出现。导致我国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未选择合理的知识产权担保体例选择就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本文主要就知识产权担保体例的选择问题展开研究。本文在介绍了关于知识产权担保的有关理论之后,主要从我国知识产权担保领域存在的缺陷、导致知识产权担保体例存在缺陷的原因、国外主要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律规定、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担保体例的选择这几个方面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担保的有关基础理论。首先界定了知识产权、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让与担保等概念,然后系统介绍了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了知识产权担保的意义。第二部分: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担保体例存在的缺陷。在系统论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担保的有关规定之后,指出我国现在仅仅允许知识产权质押这一种担保方式的存在。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知识产权担保体例存在的问题:一是标的是否转移占有的问题。传统质权理论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必须要移转占有,而我国《担保法》中却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要移转占有,同时,知识产权的性质也决定了知识产权无法移转占有。二是标的能否利用的缺陷。传统质权理论禁止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但是我国《担保法》却赋予了知识产权出质人在出质期间对质物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权利和当然的使用权利,同时,知识产权的特性也决定了出质人在出质期间应该继续利用质物。三是如何公示的缺陷。传统质权理论要求动产质押的设立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然而,虽然知识产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相类似,在法律中往往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但法律却将知识产权质押的公示方式特别规定为登记。四是知识产权质押与权利抵押相重合的缺陷。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担保体例存在缺陷的原因。本文系统分析了六个原因:一是知识产权和物权的混淆。二是质押和抵押的标准不统一,占有标准以及标的物标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使用混乱。三是动产和不动产划分的缺陷,传统民法将不动产的范围固定,导致动产范围扩张,使知识产权也被列入动产之中。四是对知识产权担保的功能定位不清,忽略了知识产权的担保融资功能。五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特有属性。六是对日本民法典移植的偏差。第四部分:国外主要国家知识产权担保体例的规定。这一部分主要论及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规定,以便为我国知识产权担保体例的完善提供相关依据。第五部分:知识产权担保体例的选择和具体制度设计。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应该将知识产权质押改为知识产权抵押,同时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并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设计符合自己利益的担保方式。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具体制度设计,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允许权利人设定担保后继续使用知识产权,并赋予担保权人顺利实现担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