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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耶林提出,并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旨在解决缔约过程中因信赖所造成的损害问题;而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制度,旨在要求出卖人担保标的物具有通常或约定的质量要求。看似毫无关系的两个制度,却也能够在一定的情况下并存,并且随着告知义务的扩大以及瑕疵的多样化,两者的交集也存在扩大的趋势。那么两者到底在什么情况下能并存?并存时两者是何关系?这种关系对于当事人行使救济权是否有影响?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具体到文章论述,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部分展开,层层递进:第一部分明确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状况。首先,确定一个前提,即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当然能够成立缔约过失责任。从比较法入手,得出无论是对缔约过失责任采用一般条款模式的国家,还是采用非一般条款模式的国家,缔约过失责任都能在合同有效下成立。再回归到我国,作为一般条款模式的国家,从法条解释上并不能排除合同有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况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对此进行了肯定。随后,基于检验期间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重点分析检验期间的经过是否会对两者的并存产生一定影响。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进行检验通知,而检验通知的关键在于通知,其更像是买受人的一种不真正义务,一旦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进行检验,就产生丧失实体权利的效果,即不能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此时,当然也就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并存问题。可见,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进行了检验通知是两者并存的重要条件之一。第二部分讨论两者在并存情况下,究竟是何种关系。从拉伦茨教授对规范竞合的分类进行分析,可以看到: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时,两者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因此并非是请求权聚合;其次,我国法律并未对其中任何一个有特殊的立法考虑,也未将任何一个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因此规范排除的竞合也不适用;最后,我国出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考虑,只有在一个请求权的目的达到时另一个请求权才消灭,这和选择或替代竞合不同。因此,在我国两者的竞合为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尽管如此,不同的国家对请求权竞合也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从我国立法来看,并未采取法国的禁止竞合模式,也未采取英国的限制选择诉讼制度,而是借鉴了德国的允许竞合模式,这对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也是适用的,即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其选择任一请求权行使。第三部分对请求权竞合进行深入分析,论证相互影响说是处理两者竞合关系的恰当方式。根据我国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定,虽然可以确定其采用的是请求权竞合说,而非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但并不能得知其适用自由竞合说还是相互影响说,而相互影响说能够解决自由竞合说带来的很多弊端,值得采用。从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来看,相互影响说能够较好地解决两者在责任限制、救济效果等方面的不同而引起的不公现象,因此用相互影响说来处理两者的关系实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