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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常设仲裁机构而言,仲裁规则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一般而言,在机构仲裁下,若当事人约定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时意味着其对该机构仲裁规则适用的接受,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而混合仲裁协议正是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某一特定仲裁机构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来对案件进行仲裁。为尊重当事人的此种约定,目前很多常设仲裁机构也开始接受对其他仲裁规则的适用。与常规仲裁条款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的风险相比,混合仲裁条款在实践中面临的风险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常设仲裁机构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的约定之上的。通常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若想通过仲裁的方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顺利解决,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需对此种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存在有拘束力的条款,这是仲裁可以启动以及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基础,也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二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职能,其必须保证整个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按照仲裁协议、准据法以及当事人选用的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并对仲裁程序加以管理直至作出仲裁裁决;三是,法院可以在相关方不履行相关裁决时,对申请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这三个条件任何一个出现了问题,都将可能会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反映在该类条款上便是以下三个层面上的问题:是否存在有效的协议、进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或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执行地法院是否认可并对此类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首先,当事人约定由常设仲裁机构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可行吗?其次,若可行,仲裁机构应如何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承担着怎样的职能?最后,执行地法院会基于何种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考虑到《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态度及司法实践。但是这三个层面上的问题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织的,而在这一交织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不同,混合仲裁协议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的情形,即ICC规则在其他仲裁机构的适用、UNCITRAL规则在仲裁机构的适用以及A仲裁机构规则(非ICC仲裁规则)在B仲裁机构的适用。一份有效的混合仲裁协议,其效力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还涉及指定的机构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法院更是有权对条款的效力以及适用的合法性做出最终判断,因此为便于研究,本文便从法院的角度来对混合仲裁协议在使用中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涉及法院对混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对仲裁程序合法或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认定。总体而言,此种混合仲裁条款在使用中极易产生问题,涉及的层面也具有多元化。因为各仲裁机构规则和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就上述问题,不同的仲裁庭、仲裁机构及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结论,是以混合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会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或者所得裁决无法得到最终的执行,致使成本增加、耗时耗力,所以对混合仲裁协议进行研究具有其现实意义。本文带着问题意识,以“浙大网新案”为切入点,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结合主要国际、国内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混合仲裁条款在上述环节的适用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分类和细致研究,并做出思考。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立足于我国境内目前临时仲裁未完全开放的立法现状,对混合仲裁条款在我国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并结合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涉及混合仲裁协议问题的提出,实际为全文关于混合仲裁协议的研究奠定基础。首先,本章以涉ICC规则的“浙大网新案”为切入点,围绕着案情简介以及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分析了协议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可执行性。认为从司法实践上看,混合仲裁条款并不因为存在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的“混合”这一事实,而被否定效力,但混合仲裁条款在实践中确实又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研究的重点便是混合仲裁条款在使用过程中因“混合”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其次,由此延伸出,对混合仲裁协议在使用中面临困境问题的思考,主要从执行地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考虑的因素来进行分析,涉及对混合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判定和对仲裁机构对非本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是否合法或者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判定。第二章涉及影响法院对混合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的因素分析。首先,本章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相关立法乃至相关理论,对该类协议的效力性进行分析,发现对于允许临时仲裁的国家而言,仲裁规则的选择并不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而在仅允许机构仲裁的国家,仲裁规则的选择则会因当事人措辞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尤其是涉UNCITRAL规则在常设机构的适用,可能会被认定为临时仲裁而使协议无效。经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在机构仲裁下,理论及立法未禁止当事人规则对仲裁规则的选用,因此此时法院判定条款效力时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规则本身是否可以被其他仲裁机构适用,尤其是2012年ICC规则实施之后,其他机构是否接受对非本机构规则的适用。其次,本章将选择涉混和仲裁协议的几个具体案例为研究对象,将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归纳分类,分析各国对该类协议的处理趋势。最后,建议合同签订方应尽量避免制定该类协议,或者选择对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有经验或有规则指引的仲裁机构。但是当混合仲裁协议制定后,法院在判定其效力时,应尽量尊重合同签订方的意愿,按照有利于其的目的来解释条款,在不违背本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认同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第三章涉及仲裁机构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风险,包括法院对机构依据其他规则管理的合法性或符合合同签订方约定的判定。机构在适用其他规则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何明确机构本身的职能定位和权利范围。由于仲裁规则和机构架构间的不匹配,仲裁机构在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时,难免会遇到风险,这种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版本已失效和仲裁规则内容不明确时更易产生争议,而法院在具体的认定中又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章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同时对各仲裁机构规则的不同点进行归纳,以期可以降低合同签订方和仲裁机构在混合仲裁协议使用中面临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