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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例判决制度的施行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判例定位问题的重新思考,尽管理论界对把判例制度引入我国,并将判例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的讨论已有十余年,但真正以制度的形式赋予判例拘束力这还是第一次。本文通过考察先例判决制度在我国的施行状况,比较两大法系对判例拘束力的法律定位,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分析并提出了赋予我国判例拘束力的途径。本文主要分四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介绍判例拘束力的基本内容。笔者从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引出判例的拘束力问题,分别从判例的内涵、判例产生的条件和本质,以及判例存在的法哲学基础三个方面阐述了判例具有拘束力的原因。第二部分,对国内外判例制度的考察。首先是对英美法系(以英国为例)判例制度的考察,其次是对我国判例制度从古代到当下进行了一番考察,最后是对判例在两大法系国家拘束力的分析。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判例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体现。首先着重分析了先例判决制度出台的背景,先例判决制度作为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还没有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充分认识,紧接着从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原区法院的实践,分析了先例判决的拘束力的性质及其表现,并从先例判决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判的积极意义及其启示,引申出应在在全国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分别从当代中国构建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对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进行了合理性论证。第四部分,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建立判例制度的构想。从判例的创制主体、选编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以及判例的适用、变更和废止对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进行了设计。自先例判决制度在我国产生以来,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争议,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新举措,尽管存在诸多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之处,但它对我国司法改革所起的积极作用是不能否定的,但先例判决毕竟不是判例法,如何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是我们法学理论界应当加以重视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