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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平息争议的手段,本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当事人对议的民事实体问题,通过让步而达成解决其争议的契约。但是,民事诉讼作为民事实法和民事诉讼法综合作用的“共场”,和解就自然而然融入实体法与诉讼法之中,成民事诉讼中的应有部分。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的作用,成为诉讼系属中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由于在诉讼中适用和解解决纠纷,着程序简单、效率高、诉讼成本低等诸多优点,同时,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贯彻事诉讼法司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同程度上规定和适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只是基于对诉讼和解在性质上的分歧,各国诉讼和解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对于诉讼和解的含义和效力,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实际上我的诉讼和解被法院调解所掩盖了。本来,作为现代民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ADR)和解与调解有着很明显的区别,只是由于我国法院基于诉讼效率和方便执行等因素的虑,将诉讼中的和解所发挥的功能嫁接在了法院调解上。而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已经披上了“强制”的外衣,有“赶鸭子上架”之嫌,结果只会是“强扭的瓜不甜”,体不出和解乃至调解的自愿之“自然”精神,牺牲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最终导致案结事了,官了民不了。因此,法院调解也并不像该制度设计之初所遇见的那样能体现出诉的效率性,结果适得其反。基于此,现在很多当事人都不情愿调解,而转向于和解乃判决,并且现实民事诉讼实务中运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法官也越越认同诉讼和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优越性,只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的“空”性规定而束手无策,或者只能针对诉讼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结案(如果没有强硬的学理论做支撑,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理逻辑的,有点“种瓜得豆”的感觉)。尤其是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上诉后,但是该和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制调解书,如果和解协议未履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或者和解协议时,行法院是应当执行一审判决还是应当执行和解协议,这涉及到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题。因此,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在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1为了加强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讼和解的进一步研究,促进我国诉讼和解立法的完善和制度的建立,本文在此,以民事诉讼和解案例为视角,运用相关法学理论对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性质及其效力进行分析和界定。同时,站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实践基础上,借鉴国外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做法,提出自己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一些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案例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案由、案情简介、案件的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第二部分,为案例涉及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包括诉讼和解的内涵与划分,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性质定位和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效力分析;第三部分,为对选题案例的分析和结论,包括对选题案例中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和效力分析;第四部分,是笔者对完善我国诉讼和解的立法建议,包括宏观上的建议和微观上具体制度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