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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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基于对价平衡原则成立,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对应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因此,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将变动情况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保险合同恢复到原有的平衡。司法实践中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导致的保险纠纷常有发生,但是危险增加通知规则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免责条款效力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影响认定不一、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裁量不同、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的的法律后果适用混乱。保险人通常会利用自己的高专业性将危险增加通知条款表现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影响到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而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受到影响。如果不对危险增加通知条款加以具体分析,可能会严重损害被保险人一方的合法利益。因为尚属立法空白,为了保护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有必要对该条款的类型进行了具体分析。如果保险人将危险增加通知条款表现为纯粹性约定的免责条款,此时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条款才会生效;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法定免责条款,则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可生效。在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上,法律规定两者需要存在因果关系,但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未作规定,存在理论争议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近因原则才能更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在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上也要区分不同情形。通知义务是否履行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对于保险人权利的行使顺序,应结合危险增加的引发是否可以归责于投保人以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确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对于承保风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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