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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诉讼类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类纠纷解决机制两种,执行和解制度只是诉讼类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执行和解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效力,由于在理论上对执行和解的实体和程序效力的认识不同,导致目前实务界采用不同的操作模式,由此造成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产生不少的弊端。一是执行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低下,多数的时候是沦为当事人诉讼攻防的工具;二是执行和解在程序方面的效力不明确,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法院中止案件执行的有之、终结案件执行的有之、甚至于发放债权凭证的亦有之,以至于在当事人反悔后,申请恢复对原执行根据的执行时,在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时产生许多争议;三是执行和解在实体方面的效力不明确,正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力,致使当事人随意在执行和解后反悔,视执行和解为儿戏。如果不能对这种毁约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最终将导致执行和解制度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四是随意的执行和解行为或者在同一案件中多次执行和解,对于执行根据的既判力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将执行程序当做“三审程序”,肆意变更执行根据的裁判内容,不可避免地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动摇民众对于法制的信仰,不完备的执行和解制度正是实现这些目的的切入点;五是执行和解的司法救济途径单一,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上种种问题的产生,与现行法律缺失对于执行和解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效力规定,以及执行机关不具备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权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设置恰当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参照我国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模式,有条件地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有效地在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和约束当事人滥用和解权利之间保持平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权,保障执行和解协议既合法有效,也合情合理,便于操作和履行,从而更加科学地发挥执行和解制度的功能。本着对这些问题的思考,通过对执行和解概念、执行和解协议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效力的法理分析,借鉴域内外有关的立法例,并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本文拟通过立法建议的形式,以求达到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和拓宽执行和解的救济渠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