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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其灵活、快捷、经济、及时、保密以及国际性等优点倍受商人们的青睐,特别是在经济贸易国际化的今天,商事仲裁在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因此,如何完善仲裁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而科学的构筑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是保障仲裁质量的关键之所在,对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科学地构建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就更为迫切。本文将仲裁置于社会争端解决机制的体系中,试图从这个视角来探讨和构建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科学地构建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首先要探讨商事仲裁的性质,因为对仲裁如何定性或归类,往往影响一国法律对仲裁制度的具体设置和态度。本文通过对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以及有关商事仲裁性质的基本理论的探讨,认为商事仲裁兼具民间性和司法性,而民间性是其基本属性。商事仲裁的民间性和司法性相互制约,共同影响着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内容和各具体监督与制约制度的地位和作用。仲裁的民间性意味着自治性,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委员会的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在仲裁中充分重视、尊重、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在监督与制约中也不例外。仲裁委员会的自治则是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纠纷的民间机构,实行自己管理,自我约束,进行行业化的管理和监督。仲裁的司法性则是国家公权力——司法权对仲裁的保护和一定程度的干预。它一方面要求仲裁的进行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并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划定了一个底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司法权将对其进行干预和限制;另一方面又对法律范围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和保护。仲裁的民间性排斥国家司法权对仲裁的干预,强调仲裁的自我约束和管理以及仲裁的行业约束与管理,对司法权的介入起了相当重要的限制作用。其次要探讨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的构成。其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包括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和人民法院,围绕不同的主体形成了具体的监督与制约制度,即当事人的监督与制约、仲裁委员会的监督与制约、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与制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它们共同组成了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客体是仲裁权,仲裁权的主体是仲裁庭,由于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因此,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内容就是对仲裁员及其取得、行使仲裁权的过程和仲裁裁决的监督。第三,要探讨商事仲裁的价值目标。因为对价值目标的追求,决定了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的模式选择和具体内容。商事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包括公正性、效益性和意思自治。公正性是商事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对公正性的追求必然要求对仲裁进行充分的监督与制约。效益性的价值目标要求建立并施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意思自治是仲裁特有的价值目标,它要求对仲裁的监督与制约应当兼顾当事人的自主性。仲裁的效益和意思自治目标都要求将监督与制约的内容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通过对仲裁的性质及其基本价值目标的探讨,可以得出:科学的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应当在保障仲裁公正的同时兼顾其效益和意思自治。具体而言,<WP=5>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的内容为程序性问题,对实质性问题的监督限于 “公共秩序”的审查。目前,应改变我国以法院的司法监督为主要监督方式的现状,强化当事人对仲裁的监督与制约、突出和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与制约和中国仲裁协会的行业监督与制约,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应将司法监督作为辅助的但必不可少的监督方式,并将其监督内容限制在最低的范围。当事人对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是通过法律或有关的仲裁规则或合同赋予的权利,即选择权和异议申请权来行使的,是“权利制约权力”。它起于仲裁活动开始之前,止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贯穿整个仲裁。当事人的选择权是推动仲裁委员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规范化程度,建立高素质仲裁员队伍的内在动力之一。其异议申请权则是启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以及法院的司法监督的途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如仲裁员聘任制度、考核制度、仲裁员行为规范以及一些相关的程序规则来进行管理和监督。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是不同的机构,其职能就是管理和服务,而不介入对案件的审理。目前我国法律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权力超出其本身的权限,行使了本应由仲裁庭行使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以及仲裁员异议的决定权,这种规定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应当确立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在仲裁责任制度中,我国规定了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但对仲裁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采取仲裁员有限责任理论,对因仲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增加仲裁委员会的责任制度。由于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在仲裁案件被受理之后即形成一种特殊的劳务合同关系,如果仲裁委员会不能